基本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诉称:2019年12月起至2022年7月,李某某一直通过某网约车平台在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方法根据李某某在某网约车平台上的日运营单数每天扣款一次,每天最低交费人民币1元(以下币种同),保险金额根据每交费1元增加1,000元累积计算。2022年5月15日,李某某突发胸主动脉夹层B型疾病,在上海某医院住院进行胸主动脉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22年7月7日作出《拒赔/拒付公告书》,告知李某某所患的疾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拒绝赔偿保险金。李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李某某保险理赔款41万元。
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第9.3.25条款定了投保重大疾病范围,并明确约定未开胸等情形不在保险范围内。确认李某某所患疾病是主动脉疾病,但李某某同意的手术是微创治疗介入手术,并不是开胸开腹手术,故不是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李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重大疾病保障保险。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约第2.1条款定,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发生以下状况之一,并在保险期间内被专科大夫(见解释)确诊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解释)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1)被保险人遭受意料之外伤害(见解释),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意料之外伤害导致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初次发病(见解释);(2)被保险人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见解释)后,在保险期间内初次发病。保险条约第9.3条款定,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概念的疾病或被保险人初次同意符合下列概念的手术……第9.3.25条,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推行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含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所有未推行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2022年5月,李某某经上海某医院诊断患有胸主动脉夹层B型疾病。后李某某同意治疗。出院小结记载“入院后健全各项检查,明确诊断如上,手术指征拥有,经充分术前调养后,于2022年05月30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胸主动脉支架置入术+左边锁骨下动脉覆膜支架置入术+左边锁骨下动脉球囊血管成形术+降主动脉造影术,术中诊断为胸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肾功能不全……”后李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2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李某某发出拒赔/拒付公告,表示李某某于2022年5月5日确诊疾病不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认可赔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3)沪0117民初1281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41万元。某保险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沪74民终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