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挂靠人以我们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可以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他们也不能以材料、设施已用于工程建设而需要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假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拥有的书面文件、履行方法、外观宣示和合同相他们的善意与否等原因,判断买卖过程是不是构成了表见代理。假如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假如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质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此类合同中,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只缺少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很难找寻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