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律规定
(一)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江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司法厅《关于做好涉新冠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建议》(2020年)第14条规定:合理调整工作职位举证责任。除《中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调整劳动者工作职位的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规范规定对劳动者工作职位进行合理调整。双方就调岗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薪资报酬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二)武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置若干问题的建议》(2016年)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预先设定变更条约,或者以协议、规章规范等形式预先设定单方变更权,相应变更事情、变更条件、变更程序和变更后的内容不清楚具体的(即概括性的约定),是用人单位免除我们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认定该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三)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已失效)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职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职位为由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职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职位后劳动者的薪资水平与原职位基本相当;(三)不具备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岗调薪的有关条件,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假如劳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调整的条件和指向不清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若不可以证明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需要撤销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