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最高法院曾给出回话,从理论与实质方面进行知道答:
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可以补办致使其没办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需要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事实上主要涉及到怎么样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大家在《劳动争议司法讲解(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怎么样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
大家觉得,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依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内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交费、发放社保成本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国内目前社会进步阶段相适应的,假如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涉,不只不利于日益健全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致使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后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置的事情,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