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行政责任有哪些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规范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忌讳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忌讳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忌讳从事的其他劳动,与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忌讳从事的劳动的;
未对未成年工按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紧急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手段,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导致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职员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导致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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