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待业主支付后再予支付”内容,是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约定,需要考虑约定该条约时双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可以由于该条约约定而怠于向发包人倡导权利,使合同相对人的期限利益长期得不到达成。因此,无论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是不是有效,假如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怠于行使权利倡导债权,妨碍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相对人权利达成的,其又依据该条约约定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是不是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认定,可以参照代位权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由实质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一些合同中还约定有“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也不向实质施工人支付”等条约内容,是附条件支付工程款的约定,需要考虑该条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不是收获与是不是存在妨碍条件收获的情形。假如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权利倡导债权,使合同所附的收获条件得不到达成的情形,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依据该条约约定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则是以不作为的方法妨碍条件收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