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好的债权出售合同的效力审察----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
为减少国有商业银行的不好的资产,优化金融机构的运营环境,国家于1999年起分别成立了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账面价格回收了四大国有银行不好的资产。资产管理公司回收不好的债权后,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直接与原债务人协商清收,或以我们的名义起诉至人民法院,或通过拍卖、招标等方法将已归是资产管理企业的债权向其他企业、个人进行出售。对于债权从银行出售至资产管理企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多无争议,在诉讼中亦鲜有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企业、个人出售债权的法律效力,因为债权系从国有主体转向非国有主体,而且其出售有肯定的政策性,故在成诉后多存在争议,成为司法审察的重点和难题。目前,因为在实践中出现了受叫人以极低对价购得高额债权并获得丰厚收益的情形,社会舆论对不好的债权处置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关注程度愈加高,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发公告,需要慎重处置不好的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好的债权处置买卖的安全和顺畅,加大对不好的债权出售合同的效力审察,预防国有资产的流失。舆论的影响及上级法院的需要使得各地法院在审理不好的债权出售案件时颇费踌躇,不敢随便对不好的债权出售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笔者在此不揣浅陋,基于对不好的债权出售情形的现实考察,结合有关法理,着重从保护买卖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角度谈谈对不好的债权出售合同效力的一点认识。
关于不好的债权出售合同的有关法理及法律规定
第一,笔者觉得,对于不好的债权的认定是通过运用一系列经济学上的指标来衡量确定的,经济学上的剖析要点决定了不好的债权的本质特点,因此,不好的债权”一词表达的更主要的是一种经济学上而非法学上的的定义。在法学理论中,只有债权-物权”、债权-债务”等相对的定义范畴,而无不好的债权-优良债权”的划分。不好的债权的出售,在法律上最精准的定位也只不过债权出售,而无愈加特别细致的界定。因此,对不好的债权出售合同效力的认定,仍要从债权出售的有关法理及规定来把握。
债权出售实为债权人的变更。早期罗马法觉得债的主体是债的本质要点之一,债的主体变更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故觉得债的主体绝对不可变更,债权不能让与。英国普通法中原亦不许债权让与,后采授予代理权规范、债权承认规范或信托规范以达成债的主体变更。迄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推行,债权让与规范才渐渐为近代各国立法同意。
依各国立法通例,债权让与可因继承、遗嘱、遗赠、合同上地位的概括承受、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保证、保险等情形引起。而在现实经济日常,更多的债权让与是使用签订债权出售合同方法来完成的。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为:
1,须存在有效债权;
2,让与人与受叫人就债权出售达成合意;
3,让与的债权须具备可让与性;
4,债权让与合同自公告债务人时始对债务生活效。
国内《民法典》正是在此理论指导下,于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出售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据合同性质不能出售;
(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能出售;
(三)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出售。何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出售的债权较易判断,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及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不能出售即可认定。至于何为依据合同性质不能出售的债权,法律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理论界一般觉得,以下几种性质的债权不能出售:
1,基于个人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用借贷、出租等;
2,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
3,不作为债权;
4,是从权利的债权。
综合以上所述可以看出,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受让的不好的债权其本质仍是普通的民商事债权。在高扬合同自由及私权自治理念的现代民法中,依据法不禁止即权利的私法理念,法院不应擅自设定法外障碍来否定不好的债权出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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