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在《物权法》颁布的形势下,大家需要从保护权利人、相对人利益及维护买卖安全的角度考虑,在区别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与恶意的基础上,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剖析。第一,第51条应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第二,该条可做如下构思: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别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但符合下列情形的,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合同有效:(一)相对人明知其为无处分权人;(二)相对人与无处分权人未有恶意串通。
关键字:无权处分;相对人;权利人;善意;
国内《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别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约规定在国内《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当中。
1、对无权处分合同及《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议近况
(一)争议近况
对无权处分这一问题及《合同法》51条的理解及重构,理论界的争议一直存在。有学者觉得第51条是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有学者则觉得该条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形成了无效说、完全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但这三种看法也都有其反对者:无效说的反对者觉得,无权处分未必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有符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而且在《合同法》分则中对交易合同、技术出售合同的规定就否定了无效说;完全有效说的反对者觉得,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应区别善意与恶意,对于恶意相对人不适合对其适用完全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的反对者颇多,反对者们觉得效力待定的状况下给予了权利人很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也不利于维护买卖安全。B笔者同意效力待定说反对者的看法。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使得相对人处于不稳定状况,其利益得不到保障,也不利于买卖安全。立法应防止这种使当事人处于不稳定状况的局面。
(二)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从立法原意来看,第51条的基本逻辑应是:
1、无权处分合同在成立后的效力状况为效力待定;2、在事后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转为有效合同,根据生效的合同履行规则,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应当正常履行该合同;3、不拥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该合同转为无效。按此理解,加上第51条是规定在《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该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而非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对权利人、相对人及买卖安全的影响
考虑到对权利人的保护、效力确定下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及买卖安全的维护,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可以从以下几种状况来剖析:
假如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加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获得了处分权,那样无权处分合同自然有效,合同相对人不需要处于等待状况,无处分权人有能力履行合同且可担保原权利人不会对处分物提出权利,如此对原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都有利。假如权利人未对无权处分行为加以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未获得处分,那样要区别合同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一)相对人为善意
善意即为不了解或不可能了解无处分权人没处分权,而恶意则为明知或应当了解。假如相对人是善意的,则相对人在符合肯定条件的状况下可适用善意获得规范获得处分物。王利明教授觉得,善意获得规范的适用以合同有效为首要条件。而崔建远教授则觉得其适用不以合同有效为首要条件,笔者赞同崔建远教授的看法。由于,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合同有效与否,相对人都可依据善意获得规范获得处分物,只须其适用符合肯定的条件。《物权法》的颁布不只用立法的形式一定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有什么区别,而且《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8条还明确规定了善意获得规范。其中第106条规定了该规范适用的条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出售给受叫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叫人获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叫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适当的价格出售;(三)出售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出货给受叫人。”而在这样的情况下,依据物权法,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如此,相对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证,而原权利人也可以通过赔偿请求权获得利益损失的补偿。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论合同是不是有效,原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证。假如合同无效,两者的利益也可以通过物权法得到保障。但从维护买卖安全的角度去考虑,《合同法》宜规定这样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不是使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况,不利于第三人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