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定义及类型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定义
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与非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少量的货币,并需要同意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目的货币,同时支付少量的利息或收益的合同。上述金融机构指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出租公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类型
依据《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能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筹资业务。”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形式大体上分为两类,一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直接体现的借贷合同,二是非借款合同方法所形成的变相借贷合同。[1]前者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有些还设定了保证、抵押等担保条约,并有担保人参与签订协议。后者的表现方法则比较模糊和复杂,大致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1.、联营形式的借贷
当事人签订联营协议,虽约定一同经营某一项目,但内容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和监督资金用状况,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收益。这种出资人不承担亏损的保底条约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认定为借贷关系。包含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2、投资形式的借贷
法律上的投资,一般是指获得股权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但有些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被投资项目盈利或亏损,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收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出资人所投入的资金并不是股权而是债权,这种投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3、存单表现形式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获得或约定获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4、票据形式的借贷
依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获得和出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备真实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获得,需要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同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国内法律禁止纯粹筹资性票据,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一统天下,商业承兑汇票微乎其微。当然从释放自有资金的角度讲,通过签发出票、背书出售达成的票据支付功能本身也蕴涵了筹资功能,形本钱质上的企业借贷。
5、筹资出租形式的借贷
筹资出租是指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供货人或出卖人的选择,从出卖人那里购买出租物,提供给承租人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但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有些出租人并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贷人购买出租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用的同时,把出租物的所有权也一并出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这种形式上的出租关系,其实质是借贷关系。
6、补偿贸易方法的借贷
补偿贸易是指一方在信贷的基础上,从海外另一方买进机器、设施、技术、原材料或劳务,约定在肯定期限内,用其生产的商品、其他产品或劳务,分期清偿贷款的一种贸易方法。
其特点是
贸易与信贷结合,一方购入设施等产品是在他们提供信贷的基础上,或由银行介入提供信贷。
贸易与生产相联系。设施进口与商品出口相联系,出口机器设施方同时承诺回购他们的商品,大部分状况下,交换的产品是借助其设施制造出来的商品。
贸易双方是交易关系,设施的进口方不只承担支付的义务,而且承担付息的责任,对设施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用权。但有些补偿贸易合同,则是直接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需要限时归还或分批归还本金,并免费提供一部分货物作为利息或收益。有些还约定同意资金一方需要以打折价向他们提供货物,对购销关系双方另行结算。这种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需要他们归还货币的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借贷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