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断定债务人是不是已经舍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债务人赞同履行或自愿履行为事实依据,还是以债务人承认有关债务存在为事实依据?
“赞同履行”“自愿履行”产生的效力是什么?本文结合司法讲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及有关案例,剖析如下:
1、法律和司法讲解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 第192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赞同履行的,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能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9条规定了三种情形: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他们当事人作出赞同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倡导义务人舍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超越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公告单,债务人在公告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认定借款人赞同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舍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倡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律和司法讲解的规定可以看出,断定债务人对超越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是不是舍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当以债务人赞同履行或自愿履行作为事实依据,而非以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为事实依据。
2、最高法民二庭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讲解理解与适用》中觉得,[1] 对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虽然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赞同履行其中部分债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只能认定债务人舍弃了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不可以认定债务人舍弃了全部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断定义务人是不是舍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其赞同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
3、最高法裁判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民事裁定中觉得,[2]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为债务人作出赞同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舍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概念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需要明确、明确。虽然债务人在原欠条复印件上签名,承认债务的存在,但其并不可以明确地体现出债务人已经作出赞同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债务人也未自愿履行全部债务,故不可以视为债务人对全部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人对有关债务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民事裁定中觉得,[3] 债务人在债权人出具的《催收公告书》上的签章确认仅表明收到文书,在没证据表明债务人有赞同履行债务意思意思表示的状况下,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申416号民事裁定中觉得,[4] 案涉债务虽已超越诉讼时效,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有关会议纪要中约定对案涉债务要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有关职员对该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可以断定债务人已作出赞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
非常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其业务庭的看法亦均将债务人赞同履行或自愿履行有关债务作为断定债务人是不是舍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事实依据,而非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
4、“赞同履行”“自愿履行”产生的效力
依据《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义务人“赞同履行”,将产生“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效力;义务人“自愿履行”,将产生“不能请求返还”的效力。
有看法觉得,债权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赞同或者自愿履行的,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效力。对此,本文觉得,依据《民法典》第19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办法与暂停、中断的事由只能由法律规定,且《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四种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赞同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备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应均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不包括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情形,不然,《民法典》第192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赞同履行的“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其完全可以用“诉讼时效中断”加以规定。有鉴于此,本文觉得,债权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而债务人赞同或者自愿履行的,并不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效力,而只能产生“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效力,或者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赞同履行或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除此之外,对该看法的剖析或批判并不是本文重点,法律和司法讲解既已对有关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此倡导并不会产生明显不一样的成效,且可有效防止非必须的争议。
5、结论
结合司法讲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及有关案例的看法,本文觉得:
1.债权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断定债务人是不是舍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债务人赞同履行或者自愿履行有关债务为事实依据,而不应以债务人承认有关债务存在为事实依据。
2.债务人作出赞同履行或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需要明确、明确。
3.假如债务人仅承认债务存在,但未明确表示赞同履行,亦未自愿履行该债务的,不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人对该债务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4.债权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虽然承认全部债务,但仅赞同履行或自愿履行其中部分债务,人民法院只能认定债务人舍弃了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不可以认定债务人舍弃全部债权的诉讼时利益。债务人对于未赞同履行或自愿履行的债务部分,仍有权以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权。
5.债权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赞同履行、自愿履行的,将产生“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或者“不能请求返还”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