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怎么样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
题中此类约定中的“无条件承担”“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表述,强化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应当讲解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公告后肯定期间内履行保证债务”的,应当怎么样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
从题中约定表述中看不出有债务人先履行债务或只有在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的状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没办法得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结论,因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应讲解为一般保证。只不过与容易见到的一般保证不一样的是,这里约定的一般保证附有期间,即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公告后“肯定期间内”才有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这是一种新种类的约定,不太容易见到,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应一定其效力。实践中还是要看实质,即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看保证人是不是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可以得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结论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为被实行人提供保证,其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实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实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手段或解除保全手段的,案件审结后假如被实行人无财产可供实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实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依据该条中“假如被实行人无财产可供实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实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如此的文字表述,应当认定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为一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