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实行工作有序到位、当事人权益不受损害,在实行过程中,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被实行人时,申请实行人申请舍弃实行以免除部分连带一同保证人债务的,应满足下述限制条件。不然,法院不应裁定准许申请实行人的舍弃实行申请
(一)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范围的“帝王原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最重要遵循原则。强制实行是诉讼程序的一环,若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连带责任保证人利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视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风险程度等采取相应的处置手段。
本案中,被实行人郑某枢、郑某平、陈某、肖某在法院尚有多件大额实行案件未履行完毕,而实行和解协议中仅刘某享受了连带责任豁免。这样的情况下,当申请实行人提交与六名被实行人达成的实行和解协议时,需审察该实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与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是不是真实。
(二)被实行人无可供实行财产
实行程序中,被实行人均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实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连带一同保证下的保证人能否履行、履行能力大小、履行程度怎么样,需实行部门穷尽实行方法后予以裁定,而非仅凭部分当事人的一家之言下定论。为降低各保证人之间后续内部追偿之讼累,在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一同保证并存的实行案件中,通行做法为实行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手段仍未发现主债务人可供实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可以处置后,才实行同一顺位的各连带一同保证人财产。为维护实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涉及舍弃部分连带一同保证人的实行时,也应以法院穷尽调查手段查明被实行人确无可供实行财产,或仍有肯定财产但履行金额不少于已查控到的财产为限制条件,进而才可裁定允许终结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