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秭归县人民法院沙镇溪人民法庭审理了一块因债务人死亡引起的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田某甲与田某乙登记结结婚以后生育一女,二人于2010年在秭归县某村一同投资修建房子一栋。自2015年底起,二人分居生活。2019年,田某乙向邓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22年,田某乙在务工时不幸死亡。同月十日,田某甲及女儿获赔田某乙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成本130万元。田某乙死亡后,邓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将二人诉至法院。
问题1、本笔借款是夫妻一同债务吗?
邓某在向田某乙提供借款时,田某甲未在借款现场,邓某事后也未需要田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追认,同时,邓某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借款用于田某乙家庭一同生产经营或生活开支的证据,故该借款系田某乙生前个人债务,而非夫妻一同债务。
问题2、那田某甲和女儿继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成本,可以用来偿还田某乙生前债务吗?
依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具备人身专用性,不是遗产,不可以用于偿还死者生前个人债务。
问题3、既然借款不是夫妻一同债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不可以用于偿还田某乙生前个人债务,那田某甲和女儿到底还不还借款呢?
田某甲与女儿作为田某乙死亡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虽然当庭口头承诺舍弃继承田某乙遗产,但二人对该房子等财产予以实质控制、占有和用等,不可以视为对田某乙遗产的舍弃继承,因此,均应当在该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田某乙生前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田某甲及女儿在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质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越遗产实质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舍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简言赅之,不继承遗产,则不承担债务;继承多少遗产,则承担多少债务。当然,是不是继承遗产,不可以听取继承人只言片语,应综合多方原因考虑是不是实质继承。同时,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实质审判实行过程中,遗产范围查明是主要难题之一,债权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可提前采取需要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或债务加入等形式,对自己债权性质、范围及达成方法等,予以充分保障,防止为时已晚。
人死债必未销,父债子未必还,所有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继承人应诚实诚信,不可以私藏、转匿、虚报遗产继承范围,债权人也要依法维权,遵循限定继承原则,不可盲目听信“常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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