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售是指产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产品房再行出售别人的行为。这种出售只变更预售合同的主体,预售合同的内容不发生变化,由产品房预购人将原预售合同的债权或权利义务出售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预售合同出售是房产的二手买卖,即一般所称的三级市场。国内《城市房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产品房预售的,产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产品房再行出售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事实上是产品房的预售合同出售的认同。事实上,国内产品房预售合同出售在房产市场中很多存在。依据《城市房产管理法》第45条之规定,说明预售合同出售是有条件的。笔者以为预售合同出售有如下条件:
1.出售人需要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出售合同才能成为出售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不能出售。这种规定有益于国家加大宏观管理,加大国家税收。由于预售合同出售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出售人具备双重身份,它是前一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出售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产品房预售方,故出售人不拥有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备产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出售人需要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出售合同才具备预售出售的主体资格。预售合同出售后,新预购人取代原预购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也是预售产品房竣工后的产权人。
2.预售合同出售的标的物需要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产品房,假如出售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质获得预售产品房地产权后,将产品房再出售给别人,不是预售合同出售,应按产品房交易关系处置,同时,预售合同出售行为需要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然出售行为无效。因为房产市场价格不稳定,出售人将预售合同提前出售,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第三出售,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需要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3.预售合同需要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合同出售,不然预售合同出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产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产品房的出售出售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从预售合同内容看,分以下几种状况:第一,假如预售合同对出售有约定,当双方约定的出售条件已经拥有时,可以出售。比如分期付款中,预售合同约定需要付清前二次应对款项或者付清应对款项达到2/3后方可出售。第二,预售合同未约定出售条件,预售合同履行中,预购方提出出售,需要征得预售人赞同,不然出售无效。如此规定既可预防预购人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证预售合同出售及预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三,预购方已经全部履行预售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对预售产品房的再行出售,不必征得预售人的赞同,但事后应准时公告预售人了解,使其正确履行合同。公告人是出售人和新预购人,出售人和新预购人持原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新签订的预售出售合同公告预售人,并知道后预购人履行合同状况。
4.预售合同出售需要签订出售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由于出售人与新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将后预售合同的预购人(出售人)更名为新的预购人,新预购人通过预售出售字目获得原预售合同预购的地位。这种预售出售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出售人无论是债权出售,还是权利义务出售,都只不过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并没改变。假如出售人是债权出售,预售人拒绝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将阻止出售人对债权人的处分权,故新预购人没必要与预售人重新签订预售合同,预售出售合同依法成立后,具备不可逆转性,即新的法律关系形成,原预购人和新预购人均不能反悔,但新预购人符合出售条件时仍可以再行出售。
预售人、出售人和新预购人持经登记备案的原预售合同和出售双方新签订的预售出售合同及预售方或履行出具的已付足约定的预购款证明文书,到标的物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对符合出售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予以出售登记。同时办理原预售合同的更名手续,明确预售方向受叫人履行原预售合同的标的物。若需第三出售者,仍按上述手续办理。经过最后出售登记的受叫人,为预售后竣工的产品房地产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