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企业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地位的确定标准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觉得,道路交通事故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属合同之诉,两者是不一样的法律关系,故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适合将保险公司列为一同被告,但因其与案件处置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第二种看法则觉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导致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一同被告,并根据法院确定的责任比率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实行的应予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需要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将被保险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越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依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汽车实质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此有益于减少诉讼本钱,节省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现在大多数法院是倾向于第二种看法,亦出现了较多这方面的判例。
2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汽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成本。第76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企业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成本的法概念务,在确定责任时负有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概念务。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后且国务院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方法颁布推行后,机动车辆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当无疑义。因为现在国务院尚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拟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方法,因而对于在国务院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方法颁布推行前,机动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有看法觉得,保险公司现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法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方法国务院还未作规定。大家觉得,此种看法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保险公司现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于责任保险并不相互排斥,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是不同的。依据保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可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社会保险则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依据保险保障的范围,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与人身保险。依据国内《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保险法》以商业保险行为作为调整对象,但该法第50条、第51条对责任保险进行了明确规定。这类规定表明商业保险也可以是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可以是强制责任保险,也可以是任意责任保险。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者需要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也称法定责任保险。可以由投保人自愿选择是不是参加的保险是任意责任保险,或称自愿责任保险。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任意责任保险,其中保险的性质是不变的。依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导致损害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之前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大都没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企业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前,国内没较高层次的法律对机动车辆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实务部门、汽车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均将之作为强制保险推行,理论界亦将它定性为强制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