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64
朋友聚餐,把酒言欢,本是一件生活乐事,但假如饮酒过量导致人身伤亡,乐事便成了悲剧,假如饮酒后骑车回家途中摔倒死亡,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姚某邀请朋友王某、吕某等人到家聚餐,当晚大伙依据自己状况选择喝了酒,但并未发生恶意劝酒行为。聚餐结束,王某和吕某骑车回家,别的人由未饮酒的人送回家。吕某在回家途中摔倒,王某见状立即采取了一些救治手段,又拨打了救护车,待吕某被送往医院后方回家。后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吕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什么原因系其醉酒后未安全驾驶电动车,导致人车摔倒。吕某的死亡缘由被鉴别为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紧急损伤。
吕某的老婆觉得姚某、王某作为吕某的同饮者,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应付吕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将二人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姚某、王某分别对吕某死亡产生的100万元成本承担20%、10%的赔偿责任。
姚某辩称,当晚其劝阻吕某坐车回家,但吕某坚持要自己骑车,其已尽到照顾义务。
王某辩称,其发现吕某骑车不稳时,一直跟随护送吕某,在吕某摔倒后也拨打了120,且其未恶意劝酒,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吕某的死亡,姚某、王某是不是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觉得,吕某酒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醉酒驾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是什么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我们的行为具备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可以预见到过量饮酒且酒驾电动车或许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没克制自己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辆安全驾驶需要,酒后且未戴头盔开车导致交通事故,其自己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姚某、王某二人应否担责。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过错侵害别人民事权益导致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日常,因过生日、升学、乔迁等喜事邀亲朋一同聚餐是一种情谊行为,其本身不是过错。但在聚餐中,一同饮酒人之间互负注意义务,包含事先提醒和事后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聚餐组织者的义务相对更大。本案中,姚某作为组织者,对吕某应负有劝阻、照顾、护送等确保其安全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晚,饮酒结束已至深夜,人困倦、夜路难行,加之吕某饮酒后骑车,危险系数更高,姚某未能有效阻止吕某酒驾,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未采取其他方法防止风险后果的发生,存在肯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作为参加者,在自己饮酒的状况下一路护送吕某,并采取救助手段,尽到了肯定的安全照顾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过错,故其需要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吕某死亡给其家庭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因,依据案件实质状况,法院酌定姚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5万元。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姚某向原告赔偿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第一要看其对死者是不是有劝酒的行为。通常来讲,劝酒者只须有以下状况就会被断定有过错:强迫性劝酒、明知他们不可以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他们醉酒的状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与未有效劝阻醉酒者酒后开车致使发生车祸等损害。以上过错行为与醉酒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饮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组织酒局者较其他同饮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如其未尽义务,则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同饮人的安全保护义务为补充。
大家都知道,饮酒是一项会产生危险的行为,饮酒过量会致使身体受损、意识不清、没办法控制我们的行为。每年因饮酒导致的意料之外伤亡都不在少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饮酒行为加以克制,适当饮酒,确保自己安全;作为同饮人应提醒、劝阻别人少喝,在别人出现醉酒的状况下,尽到安全护送、准时救助等义务,杜绝强迫性劝酒、放纵醉酒同伴不管等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准时施救。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别人民事权益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