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务派遣关系认定应使用严格标准
依从实质,从具体进步来看,劳务派遣历程了“完全禁止—政府管制—确认合法”的过程,相较于劳动合同用工而言,劳务派遣所受规制自然应更为严格。事实上,目前法律规范对劳务派遣的主体、形式、期限、职位等,均有着较明晰的规定,从而对劳务派遣关系的认定,须以满足法定要件为首要条件。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未与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更未明确劳务派遣的具体内容,劳务派遣的有关要件也未明确,不拥有认定劳务派遣关系的条件。
(二)劳务派遣仅可在非临时性、辅助兴或替代性职位推行
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劳动合同法》不只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兴或替代性的职位上推行”;更在第二款对“临时性、辅助兴或替代性职位”作了进一步释明,即临时性职位的存续时间应低于六个月,辅助兴职位是指为主营业务职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职位,替代性职位是指肯定期间内替代用工单位劳动者工作的职位。法律规范对“三性”职位的固定、细化,体现了认定劳务派遣关系的小心态度;故而,在劳动者所从事工作职位不是“三性”职位时,就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本案中,丁某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15日,一直在相同职位从事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所登记的果汁销售主营业务,明显不符合“三性”职位的需要。
(三)拥有劳动从属性系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性标准
国内颁布的《确立劳动关系公告》规定:劳动者受用工单位管理且受规章规范所约束为人格从属性表征,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为经济从属性表征,劳动者提供的劳务系用工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为组织从属性表征。因此,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就成为区别劳动关系与其他关系的重点性原因。本案中,丁某某在用工单位工作,受用工单位管理,由用工单位支付报酬,长期从事用工单位主营业务,应当认定其与用工单位具备劳动从属性,存在劳动关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