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被告:旅游社
4日,郭某在校期间与旅游社签订了《实习合同》及《培训合同》。《实习合同》约定,郭某实习期间为4日至郭某毕业止;旅游社每月支付郭某400元报酬。《实习合同》附件《实习需要注意的地方》约定,实习生正式工作未满12个月的,实习期没实习费薪资。《培训合同》约定,郭某实习期间培训费为4000元,郭某如未到期离开旅游社,或违反实习合同被提前解除实习合同的,应返还培训费;郭某违反劳动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与培训后为旅游社服务年限不满一年,需赔偿旅游社培训费及脱产期间发的薪资奖金。
,旅游社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合同签订后,郭某到我单位实习,其实习期间应当至,但其自起即不再到旅游社实习,其给旅游社导致了经济损失。故需要郭某支付实习期间培训费4000元,并返还已发放的脱产薪资奖金1600元。郭某辩称,自己与旅游社约定的实习期已届满,旅游社未安排自己进行任何培训,故不认可旅游社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郭某不服,以1600元是旅游社支付的生活补贴,非实习劳务费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旅游社需要实习生返还培训费及奖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实习生提前终止实习,旅游社需要其支付培训费案,故在剖析该案时,可以分以下两个步骤梳理线索:
第一个步骤,实习生与旅游社所签订的实习合同与合同中具体条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郭某在校期间与旅游社签订了《实习合同》及《培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实习合同》附件《实习需要注意的地方》中关于实习生正式工作未满12个月的,实习期没实习费薪资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实习合同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即双方打造实习合同关系不应遭到尚未打造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约束,旅游社不可以以预先设定劳动关系作为履行实习合同关系的附加条件,所以,合同中的此项条约是无效的,旅游社依此,倡导实习生郭某返还1600元的脱产薪资奖金是没依据的
第二个步骤,实习生提前终止合同与由此引发的案件讼争问题。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是至郭某毕业,即,但事实上,郭某5日就不去旅游社实习,事实上单方终止了合同,已然构成违约,旅游社本应以郭某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实质的诉讼请求方面,却是需要郭支付实习期间培训费4000元,并返还已发放的脱产薪资奖金1600元。从案例本身看,旅游社仅对郭进行了随岗培训,并未对郭进行脱产培训,4000元的培训费没办法确切计量。而对于1600元的脱产薪资奖金,正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实习合同》约定旅游社公司每月支付实习生报酬400元,双方已依约履行,说明旅游社公司认同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为该公司付出了肯定的劳动。现旅游社公司需要实习生返还此款,没办法律依据。
当然,即便旅游社以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在事实的具体认定上,即郭某的违约行为是不是给旅游社导致损失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该怎么样确定,都体现着较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旅游社需要实习生返还培训费及奖金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伴随就业形势的日渐严峻,大学生在面临毕业时总是会选择去实习单位,在检验自己所学常识的同时也为以后的工作打下必要的人际基础,但因为实习毕竟不同于正式工作,在现实日常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之间总是存在手续简化的情形,从而引发了很多的问题,故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防范:
1、对于实习的大学生来讲,找到一份合适我们的实习工作,并签订书面的实习合同是必要的,实习期间,认真遵守合同条约的有关约定,不仅能够达到实习本身随追求的目的,而且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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