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向乙借款10万元未还,在乙的催讨下,甲的朋友丙表示想帮助甲,并写下承诺书给乙:本人想以在某企业的股权所分得的红利帮助甲还款10万元,甲也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后甲因外债太多,外出不归。丙也因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将自己在企业的股权出售给了别人。现乙向法院起诉,需要甲和丙一同归还借款10万元。
[分歧]三种不认可见。第一种建议:丙的承诺行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和甲连带归还借款;第二种建议:丙的承诺行为是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当条件没办法收获时,债务承担不成立;或者故意阻止条件不可以收获,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第三种建议:丙的承诺行为是担保。
[管析]笔者赞同第三个看法。对于第一个看法。《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赞同”。从该规定看,丙想帮助甲归还全部借款10万元,可以了解丙的承诺行为不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第二个看法。从乙需要甲和丙一同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来看,可以了解这个更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或许有人会觉得乙不懂法才同时起诉甲和丙,当然这种可能性是不可以忽略的。笔者觉得假如丙的承诺行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话,那样又应当怎么样理解丙承诺“本人想以在某企业的股权所分得的红利帮助甲还款”的内容呢?既然丙承担了甲的债务,“以在某企业的股权所分得的红利”(帮助甲还款)就不可以是所谓的附条件,由于丙假如没分得的红利,那样丙就能不需要帮助甲还款。换句话说,假如认定“丙的承诺行为是附条件的债务承担”的话,那样对乙而言(附如此的条件)是不公平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须赘言。
那样剩下的可能性好像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和担保。1、代为履行。非常明显不是的,由于丙(第三人)无须向乙承诺,假如丙不履行的话,也是由甲对乙承担责任(《合同法》第65条)。2、所谓“帮助甲还款”,应当理解为提供担保(行为)。事实上,在丙作出承诺时,甲已经逾期还款,并且从此时起,丙要从其“股权所分得的红利”中帮助甲还款。对此,只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就能觉得是附条件的担保行为,故笔者支持第三个看法。至于丙将自己在企业的股权出售给了别人,是否是“故意阻止条件不可以收获,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的问题,不是此案的讨论范围。喻*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