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劳动者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6年6月24日,王某提交离职申请,该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批准了王某的申请。2016年7月2日,王某通过邮件表示撤回离职申请。2016年7月14日,公司以王某离职后不办理交接手续、紧急违反规章规范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申请仲裁,需要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劳动关系,赔偿薪资损失,仲裁申请被驳回后以相同理由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觉得,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些,不需用人单位赞同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王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辞职申请且公司予以同意,该行为具备法律效力。之后王某虽称撤销了离职申请,但未就该撤销行为早于公司批准其辞职或公司赞同其撤销离职申请提供相应证据。故在王某先行提出离职的状况下,其需要确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少依据,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为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劳动合同法》明确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最直接的表现即为申请离职。本案中,劳动者单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而用人单位在批准劳动者离职申请后又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公告书。要判断用人单位是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重点要考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能否撤回或者撤销。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公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约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相较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则相对自由。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形成权,只须劳动者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提出离职且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换言之,在劳动者离职申请到达用人单位后,即不能反悔或者撤销;除非劳动者撤回离职的意思表示先于离职的意思表示或同时到达用人单位,又或者用人单位赞同劳动者撤回离职申请。用人单位赞同撤回,此时等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达成了新的合意,不然双方劳动关系即因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虽然后来撤回申请,但未就其撤销行为早于或与离职申请同时送达公司,或者公司赞同其该撤销行为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6月24日即告解除。
劳动者提出离职用人单位同意后,劳动合同即告解除,用人单位之后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作出,实质发生法律效力的还是劳动者的离职行为。就本案而言,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基于王某行使离职的权利,而非企业的辞退决定,故对于王某需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各项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劳动合同虽然因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但因为劳动者一段时间内还在继续提供服务,甚至有的劳动者为交接工作提供了超越30日的劳动服务,故而薪资仅支付到提出离职申请之日显然并不公平,而应支付到劳动者实质终止提供劳动之日止。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