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1月十日,胡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在甲公司下属的某店铺担任店长,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十日至2020年1月9日。因为胡某工作期间营业额突出,2020年1月十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与胡某签订了《甲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对胡某所管理的店铺一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胡某每月根据店铺月净收益的15%享受分红、分担亏损,分红及亏损都于下月结算。2022年十月31日,甲公司与胡某解除去该合伙协议,甲公司根据合同对胡某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分红款。
胡某觉得,其与甲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虽名为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双方打造的是劳动关系,其同意甲企业的领导和管理,所谓分红款也是劳动报酬,其没经营决策权,甲公司解除与其的合伙协议,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胡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在2018年1月十日至2022年十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万余元。后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确认了甲公司与胡某自2018年1月十日至2022年十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余元。
甲公司不服裁决,故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确认甲公司与胡某自2020年1月十日至2022年十月31日期间没有劳动关系,甲公司不需要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余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与甲公司签订《甲公司合伙协议》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法院经审理觉得,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报酬,管理与同意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要审察劳动者与企业是不是存在人身倚赖性、经济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合伙关系则是合作伙伴之间为了一同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与双方当事人陈述,2020年1月 十日之后,胡某每月根据净收益的15%收取分红并分担亏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即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的主要特点,而符合合伙关系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点。虽然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是为了履行合伙协议约定而为之。因此,法院认定2020年1月十日之后胡某与甲公司之间打造的是内部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甲公司与胡某系协商一致解除去合伙协议,甲公司已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与胡某进行知道除协议总结算并支付了分红款,胡某在《解除合作伙伴协议书》中也明确表示“双方终结合作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胡某自愿舍弃就双方合作关系及投资收益所享有些所有仲裁、诉讼等权利”。
综上,胡某辩称其与甲公司实质存在劳动关系,并需要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甲企业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胡某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