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拖欠张某工程款,法院作出判决:A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00万。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判决,该案进入实行程序,实行中发现B公司欠A公司工程款,法院依法冻结B公司应支付给A企业的款项420万元。张某觉得A公司怠于行使对B企业的债权,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倡导A公司对B企业的到期债权,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B公司辩称,张某倡导的债权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后进入实行程序,不可以再以代位权提起诉讼。第三人A公司述称,该案已经实行程序,应当在实行过程中对案涉的债权债务进行解决。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觉得:通过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以认定张某的代位权成立。《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同意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实行手段,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置。”该条规定了代位权成立的成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代位权成立后,是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同意履行后,相应权利义务终止。
全部履行的,全部终止;部分履行的,部分终止。《中国民法典》规定上述一般情形之后,又对债权及有关从权利被采取保全、实行手段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即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实行手段,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置。”可见,《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已经对代位权规范与实行参与分配规范及破产规范的衔接进行了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代位权诉讼中确定的债权一定要先行清偿,而是在代位权成立后,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进行履行,如债权存在保全、实行手段或者债务人破产等状况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置。
本案张某的代位权成立,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已申请实行民事判决,法院已经就A公司对B企业的债权采取了实行手段;A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亦对该债权申请实行,因此本案符合《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所倡导的债权数额可以通过实行法院审察确定,财产分配亦应由实行法院推行。张某在本案中提出B公司向其直接清偿的诉讼请求实质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确认A公司对B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二是需要B公司将本院确认的到期债务由B公司直接向其履行。如上所述,张某第二层次的诉讼请求,因有关实行手段的存在,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槐荫法院依法确认A公司对B企业的到期债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A公司和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