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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分包工程项目上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哪个承担

www.xtxh1.com 2025-02-24 交通事故

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第三人朱某某“因压、砸伤致右跖趾肿痛、出血、骨质外露”在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A公司签收了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时举证公告书》。2021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觉得朱某某遭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A公司,企业种类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B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第三人朱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A公司、B公司均向第三人朱某某发放了薪资。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判断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不是符合“证据确凿,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需要。建设工程范围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首要条件条件。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绝对的对应关系。

以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大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规范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中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国劳动合同法推行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获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A公司为依法获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部分源自行政程序当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是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因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因此劳动者仅需承担是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具体在本案中,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交了薪资流水和住院治疗材料,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址、缘由与伤害程度做符合逻辑的陈述,应认定第三人朱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觉得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A公司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某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朱某某遭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企业的诉讼请求。

在建筑行业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劳动者总是由承接工程的不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雇请到工地做事,劳动者与工程承包单位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假如以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首要条件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的话,将不利于保护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建筑行业,只须劳动者能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址、缘由与伤害程度做符合逻辑的陈述,就应认定劳动者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实质承包单位为分公司,依法获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可以充分举证证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Tags: 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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