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且未流转至境外,并不涉及国际收入支出平衡,该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受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约束。同时,中国自然人为外国自然人境内债务向境内企业提供的担保,因受益人非境外机构与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范畴,而仅为具备涉外原因的担保;且该担保债务仅在境内风险转移,未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该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国家外汇管理原因影响。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筹资获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的;
(三)出借人事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第十四条确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边界。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规定》第十四条为依据。:(2013)苏民终字第01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