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多数状况下,当事人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有约定,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计算方法与起算点等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在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时,到底是依据被担保的债权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还是统一计算保证期间,存在不一样的看法。因为最高额保证系对肯定时期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没办法体现最高额保证的特征,但,假如采取统一计算的方法,也会存在起算点很难确定的问题,由于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按期间届满时,有的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自无起算保证期间的可能。
综合考虑上述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规范的讲解》(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规范讲解》)第三十条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采统一计算的方法,但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则应视债权确定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是不是已经届满来确定:债权确定时,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还未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则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所说的债权确定之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应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的规定进行认定。
结合最高额保证的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按期间届满;(2)没约定债权确按期间或者约定不清楚,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保证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