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是针对不当或错误生效裁判的再救济规范,为废弃生效裁判既判力、实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拘束效力的法定渠道,属诉讼法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在国内民诉法中被叫做“审判监督程序”。于实务而言,不必过于纠缠称谓差异,而在于将该理念渗入具体操作规范,以解疑难问题或纠正不当认识。
因为诉讼程序适用本身固有些前后相继和叠加,故相对于1、二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看上去愈加复杂,但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审理案件总量有限。因此,毋宁说当事人,不少律师甚至从事再审工作时间不长的法官也对民事再审存在种种认识误区。
十多年来,笔者办理了很多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亲历并参与持续多年的审监改革、立法修改、司法讲解拟定等,在此对有关问题作一梳理讲解,以裨司法实务回归立法本意和规范本性。
误区1、再审申请书无关紧要
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和法院依职权再审为启动再审的三种方法,但无论立法本意还是案件数目,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最主要的再审启动方法。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提交再审申请书,这为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以下简称《讲解》)所明确规定,也是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权时应负担的诉讼义务。
再审申请书的水平在一定量上决定了审察效率和审察结果,应当认真对待。实践中,再审申请书却总是存在以下问题:
1.从头到尾从不引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x项,这在形式上就不符合需要,由于再审审察是围绕十三项再审事由中的一项或几项展开的;
2.仅按1、二审思路笼统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使用方法律不当”,而不是围绕具体再审事由和个案状况,对原裁判认定和说理展开攻击,缺少有针对性的说服力;
3.大篇幅地摘抄原裁判内容,申请再审本身内容较少,导致再审申请书无必要的重复;
4.以偏概全挑刺式地攻击原裁判的个别词句表述,而没从案件争议焦点、实体权利构成要件及程序合法性要件展开整体而有逻辑的论述,很难达到启动再审的规范;
5.具体倡导理由与所列引使用方法条的再审事由明显不符,实为另一再审事由,在其具体倡导有理的状况下,是不是裁定再审,令法官左右为难。
出现上述问题,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缘由:
1.有些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总是误觉得,纠正原裁判错误是法院职责所在,其只须随意提交个申请再审书即可。却不知,民事再审仍然要遭到处分原则约束,且不是所有些原审错误都需要通过或者可以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2.误觉得再审申请书等于起诉状,等待询问或开庭时在详细表达建议或进一步提交书面建议。其实,再审审察不是一审程序,询问更不是开庭,大部分申请再审案件都是书面审察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未必有当面陈述的机会。
3.原审裁判正确,很难找到更好的申请再审角度或新的原因,只能硬凑再审申请书的内容。
4.律师对申请再审案件积极性不高或不负责任(这个你懂的,具体不在此拓展)。
误区2、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材料可提升再审率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是再审审察常常面临的问题。如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多份有关合同时,再审申请人只提供原审中提交的部分合同,或者提供缺页的合同文本。有时,这出于当事人或代理人的疏忽,但更多地是出于如下心态:
让法官在审察时只看到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或部分内容,以达到裁定再审目的。且不说,他们当事人可能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仅就裁定驳回还是启动再审的结论选择而言,法官选择前者面临的风险较小。没一个负责任的法官会在基本案情或争议内容不清的状况下,草率裁定再审,以致后来的再审裁判陷于被动。况且,大部分法院需要需要裁定再审的案件,应调阅原审卷宗。因此,以故意遗漏某些材料或内容,求达到不当引导法官判断的想法,看上去幼稚且不专业。
其实,上述状况更多地出目前申诉信访材料中,在诉访离别的格局下,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无论法官还是律师,都要要以法律之道来应付法律问题。
误区3、再审审察案件三个月内一定审察完毕
民诉法第204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察期限为三个月,也就是说,三个月内要么裁定驳回,要么裁定再审,要么作裁定终结审察、并案等特殊处置,总之要有审察结果。但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没办法在三个月内审察完毕,其中相当比率的是拟裁定再审的。
由于裁定再审案件总是需要调卷,法官审察愈加细致,考虑愈加周全,内部审批程序也愈加复杂,有时要经过所在庭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甚至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对于审察超越三个月的案件,一般不可以觉得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民诉法第204条规定了延长审限的规范。民诉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但实践中,几乎没因此而提起检察监督的案件,一定量上也是考虑了上述状况。
因此,作为再审申请人不应对于要审察结果,一定量上,审察时间越长,裁定再审的可能性越大。
误区4、询问等于开庭,所有审察案件都要询问
虽然经过两次民诉法的修改,再审审察程序拥有了肯定的诉讼属性,但其毕竟不同于再审审理和裁判程序,民诉法也未规定审察期间的开庭规范。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讲解及《讲解》规定了询问规范(不少人习惯用“听证”)。
询问不同于开庭,其程序相对较为灵活,不强制需要全体合议庭出席,实践中总是是承方法官与书记员听取当事人建议;没通知送达、拘传等开庭程序,可以听取双方或单方建议;询问过程不严格需要区别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讲解》第397条规定,依据审察案件的需要决定是不是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就必然会进行询问。只有“新证据”成立,拟裁定再审的,才需要询问。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中所谓的“新证据”并未达到推翻生效裁判的实质要件,可以不经询问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误区5、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倡导的原因不可以纳入再审审察范围
原审审理范围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再审为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再审审察围绕当事人所提再审事由进行,故有看法觉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中的倡导只能以原审所倡导的原因为限,新的原因不可以纳入审察范围。但这一看法混淆了诉讼中的具体理由、再审事由及再审请求有什么区别。
国内民诉法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内涵丰富,尤其是最常见的“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和“适使用方法律确有错误”规定较为笼统,加之实体法和诉讼法交织的复杂状况,对再审审察的具体范围需要不同对待。
除去新证据的再审事由外,多数状况下,原告申请再审时的倡导总是不会超出原审的倡导,不然就大概构成另一诉讼标的,需要另案解决。而被告享有多种抗辩(权),其为再审申请人时,审察范围问题就看上去更为典型,故以下以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为例。
被告享有些抗辩(权)包含:1.权利障碍抗辩,即倡导原告权利根本没产生,包含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2.权利消灭抗辩,即倡导原告权利虽曾产生,但已归于消灭:如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3.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好似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等;4.程序法上的抗辩,如包含妨碍诉讼抗辩(如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等)和证据抗辩(如原告证据不合法等)。
以上抗辩(权)还会形成多种子种类,至少可以形成三级目录的“抗辩(权)树”。
比如,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作为一级目录,那样,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应为二级抗辩(权);依据合同法第68条,不安抗辩权包含四种情形,则可形成三级抗辩(权):(一)经营情况紧急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因为抗辩体系的复杂性,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的原因与其在原审中的抗辩可能形成不一样的关系。
一是重复或者选择原审中的部分抗辩理由;
二是一级抗辩种类不同,如原审以权利障碍抗辩,申请再审则以权利消灭抗辩为理由;
三是二级抗辩种类不同,如原审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申请再审以不安抗辩权为理由;三级抗辩不同,如原审以他们“经营情况紧急恶化”为不安抗辩权情形,申请再审时则觉得他们“丧失商业信誉”;
4、跨不相同种类型和级别抗辩,如原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申请再审则以原告权利消灭为由。
假如觉得只有第一种情形是再审申请的审察范围,后三种情形中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无论是不是成立,均不可以纳入审察范围,则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相去甚远。事实上,以上各层次的抗辩(权)均可能涉及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问题,即可能对应不一样的再审事由。就再审审察而言,被告作为再审申请人所提出再审事由均应纳入审察范围,而不应局限于其在原审中均提出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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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以下两种状况例外:
一是实体法或司法讲解明确规定的法官不应主动适用的事情,如诉讼时效、违约金调整等,如当事人对上述事情在原审中没倡导,裁判生效后,再将它作为申请再审理由,无论该事情是不是成立,也不应纳入审察范围,更不可以因此启动再审。
二是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围绕该再审请求的有关理由可不予以审察。
当然,反对者会觉得本文看法对原审法官不公。在当今司法责任制甚嚣尘上的当下,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但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理由,笔者还是觉得不应不当限制审察范围:
1.法官知法是一项基本原则;
2.通常情况下,没当事人会在原审时故意不倡导对其有利的原因,而要等到申请再审再行提出;
3.假如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不予审察,当事人仍会以该理由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而后程序不会上述问题限制;
4.新证据和程序性的再审事由都不是以原审倡导为限;
5.司法责任制不完备、不科学不可以成为限制再审申请审察范围的原因。
误区6、申请再审期间对需要鉴别的问题没办法审察
申请鉴别是当事人在原1、二审中的诉讼权利,再审审察的对象是生效裁判是不是存在再审事由。因此,《讲解》第399条规定,再审审察期间,当事人申请鉴别、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国内民诉法的规定,鉴别程序应当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不是法院委托所形成的鉴别结果不是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别建议”。
据此,有看法觉得,对于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单方实行委托鉴别机构所形成的“鉴别结论”应直接排除在审察范围以外。
笔者觉得,少数申请再审案件确实存在需要“鉴别”的情形,当事人单方提供的“鉴别结论”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别建议,但并不可以直接否定其作为“书证”的意义,其大概构成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或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可以将它纳入审察范围。
另外,法律和司法讲解并未禁止审察期间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别,故法院确有必要对基本事实作审察判断的,其依职权启动鉴别程序并不违法。
误区7、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至少申请再审一次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1、二审裁判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服,都有权申请再审,但对再审裁判不服的除外。民诉法地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讲解》地38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此,有看法觉得,假如上述规定中的“再审判决、裁定”是因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形成的,那样另一方仍有权对该“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
事实上,上述规定并未对再审裁判作区别,无论其是一方申请再审还是检察监督、依职权再审而形成的,一概排除去任何一方对再审裁判的申请再审权。
从理论上讲,在形成再审裁判的再审审理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诉讼地位平等,再审裁判并不会偏袒任何一方。而且,假如被申请人对原1、二审生效裁判不服,在他们申请再审时,还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仍然有机会提出本方的再审请求。
因此,被申请人没必要等到再审裁判后,再对该再审裁判提出申请,导致救济过度。况且,如被申请人对该再审裁判结果不服,还可通过申请检察监督救济。
误区8、驳回裁定具备如判决般的法律效力
国内并没成文法意义上的既判力规范,致使实践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着什么样的拘束力,在多大范围和时间内发生效力一直存存在争议。
就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而言,其本身不可以作为上诉或再审对象,再审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通过申请检察监督需要再审的对象还是原生效裁判,而且依据《讲解》第420条规定,此后对原生效裁判的再审不受驳回裁定的影响。
也就是说,驳回裁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对与错,上级法院驳回了一方的再审申请,并不意味着下级法院势必不会再审改判。
另外,驳回裁定没形成力,不可以作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依据;没实行力,不可以作为实行依据;没证据预决力,不可以视其为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另案的免证事情。驳回裁定效力主要为终结再审审察程序。
当然,不能否认的是,在后程序法官的心理层面,驳回裁定尤其是上级法院的驳回裁定客观上还是起到肯定用途。
误区9、再审无须缴纳诉讼费
《人民法院诉讼法收费方法》第9条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察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察决定再审的案件。”
因为该规定并未考虑按一审程序的再审和按二审程序再审有什么区别,再审案件受理费更不是预缴,而是由再审申请人负担,而且,对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没规定受理费,因此,实践中对再审收费存在不同做法。
对新证据再审的案件理论上收取受理费并不是不当,但因再审事由重叠等缘由,实践中操作困难程度较大。对于一审生效后,上级法院裁定提审的,防止为逃避受理费“不打二审打再审”,应当收取受理费,;按一审程序的再审倾向于不再收取受理费,除非有新证据或者原一审只收取一半受理费。裁定再审后,当事人不缴纳再审受理费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置。
误区10、再审就是全案审
国内诉讼实行二审终审规范,没专门处置法律适用问题的三审程序,加之立法参照谱系、司法规范、历史传统、再审事由设计等多方面的制约和影响,国内再审规范承担着案件纠错、吸纳信访、救济当事人权利、统一法律适用等多重功能。
因此,国内法系通行的再审补充性原则在国内并未得以体现。尽管这样,再审范围较宽,但也并不是全案审理。《讲解》第405条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所以,对一审生效裁判再审,再审请求不可能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二审生效裁判再审,再审请求不可以超越上诉请求。
在抗诉再审案件中,即便当事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获得检察机关的支持,也不应纳入再审范围;反之,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即便未获检察机关支持,也应予以审理。
至于围绕再审请求的具体理由,如本文第五点所述,并不受原审倡导限制。就案件争点而言,伴随诉讼的进展,再审争点更为集中,且不超出原审审理范围。
误区十1、法院依职权纠错等于依职权再审
为充分贯彻当事人民事程序处分权,国内法系国家的再审之诉并没给法院依职权再审留有空间。国内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仍然起着要紧用途,民诉法第198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再审规范。
法院依职权再审并不等同于法院依职权纠错,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下位阶定义,前者是后者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途径。对于一些性质上不可以再审或再审救济缺少法律依据的案件,假如的确有必要纠错,法院依职权纠错的职责终究是存在的。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的案件一裁终结,没上诉审救济,其裁判错误的,民诉法及《讲解》则特设专门程序予以纠正(如异议规范、撤销除权判决规范、重新判决规范等)。
极少数非讼案件没办法满足适用上述程序的条件,或者经过上述程序后仍存在明显错误或者紧急违背公平正义情形时,法院可以通过依职权纠错,但不是依职权再审。《讲解》第443条撤销确有错误支付令的规定和处置确有错误的诉前保全裁定的批复(法释〔1998〕17号)均体现了这一区别思路。其他裁定在没法律、司法讲解明确规定的状况下,确实需要纠正的,也可参照这一精神处置。
当然,就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终局性裁判的法律效力而言,依职权再审和依职权纠错都是在极端状况下的兜底救济渠道,理想状况是备而不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依据《讲解》第380条的规定,对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达成担保物权两类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
这两类案件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同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第206条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暂停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实行,其中“裁定、调解书”是新增加的内容。
此处的“裁定”就是上述两类案件的裁定。因此,在适用特别程序案件不可以申请再审的状况下,将这两类裁定作为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对象,既理顺了有关条文之间的逻辑,也解决了实务中法条引用的问题。
误区十2、民事抗诉案件“凡抗必审”
民诉法第211条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一般而言,民事抗诉案件应当“凡抗必审”,但仍有特殊状况需要考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须拥有肯定的法定条件,不然,大概导致客观上没办法进行再审审理。
上述法条给了“30日”的期限,也隐含了法院应付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察。《讲解》第417条规定了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四个形式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正或撤回,甚至裁定不予受理。
实践中,对于不应裁定再审的案件总是由法院向检察院作退卷处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7号指导案例指出:人民法院收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察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件的终结审察裁定。民诉法第208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但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近年来,损害案外人的不真实诉讼所形成的调解书情形较多,所以一般觉得,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可成为抗诉对象。民诉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当事人不能第三申请检察监督。
由此引发对于检察院是不是有权提起“二次监督”,与何种情形下提起“二次监督”的争议,也对“凡抗必审”命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作者:王朝辉最高人民法院来源:诉讼无界、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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