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怎么样约定商业秘密方面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学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动终止前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肯定时间内,调离其工作职位,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还可以约定学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肯定期限内,不能到生产相同种类商品或者经营相同种类业务且有角逐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能自己生产相同种类商品或者经营相同种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肯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情。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了解,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手段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和商业信息,前者如商品配方及其他专有技术,后者指顾客状况、购销途径等。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采取了肯定的保密手段。这里的“保密手段”应作广泛理解,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说明某项信息对本单位有价值,劳动者不可以泄露,其也是保密手段的一种。
上述法律并未对怎么样约定守旧商业秘密条约、用人单位是不是要支付代价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因为企业间的角逐日益激烈,愈加多行业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守旧商业秘密条约。为此,原劳动部在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公告》的第二部分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学会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商业秘密有关条约事情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肯定时间内,调整其工作职位,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学会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肯定期限内,不能到生产相同种类商品或经营相同种类业务且有角逐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能自己生产与外贸原单位有角逐关系的相同种类商品或相同种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肯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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