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89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需要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达成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应当适用担保的有关规定。假如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其所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相同,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对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没约定,应适使用方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即保证人保证责任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
《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赞同,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赞同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依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赞同的状况下,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关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进行展期的约定,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反担保人仍应根据原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