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焦点:
1、民间借贷利息计算。伴随有关司法讲解的变化,人民法院能支持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也产生了变化。现在法律容许的民间借贷上限为: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2、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仍可以开庭审理案件,视被告自行舍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法律后果。
3、在借条、合同等文件中可以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成本的承担予以约定,法院依约定判决相应成本的承担。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分别系重庆某集团公司(乙方)和四川某工程公司(甲方)的经办人代表其公司与案外人任某某(丙方)在《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四川某工程公司(甲方)应向案外人任某某(丙方)支付50000元,重庆某集团公司(乙方)应向案外人任某某(丙方)支付30000元。同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并签下《借条》,该借条的具体内容:借款人为徐某某,于贰零壹玖年叁月叁拾日(2019年3月30日)以现金借款方法向出借人黄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肆个月,于贰零壹玖年柒月叁拾日(2019年7月30日)前分叁次无息归还给出借人。如不可以按时归还,超越借款期限按月利率20%(百分之二十)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直到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黄某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成本及所有法律责任。同日,原告黄某将80000元转款给案外人任某某。另原告黄某与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21年4月29日,原告黄某向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法院看法:
本院觉得,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根据约定准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黄某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行舍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法律后果。原告需要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到今天未归还借款,在《借条》中虽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但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越一年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所提需要被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质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委倡导被告徐少均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借条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1、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的4倍计算);
2、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某律师服务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28元、通知费690元,由徐少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