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分公司投保施工职员人身意料之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职员人身意料之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中有“本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包含‘保险单明细’、‘特别约定条约’”等内容。保险单明细上,投保人一项为工程公司;投保范围一项内容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可以正常工作或劳动,是投保单位的员工或由投保单位管理的临时用工及劳务工职员及该项目施工活动的有关职员等均在该保险范围内,都是被保险人。本保险为无记名投保;保险责任一栏为包含“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从事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作,由意料之外事故致使的身故和残疾”在内的5项内容;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20万元/每个人。
2009年十月28日,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称:2009年十月27日下午,挖掘机操作职员王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山体垮塌,挖掘机被掩埋,驾驶员王某来不及跳离而被埋其中,工程公司准时组织职员进行施救,但驾驶员王某还是不幸死亡。因保险合同书上没指定受益人,后王某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20万元的索赔请求。
保险公司受理该案件后,觉得依据2002版《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与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职员具备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爸爸妈妈;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赞同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的规定,由于工程公司没证据可以证明王某赞同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职员人身意料之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于王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那样,该案保险合同效力到底应怎么样认定呢?
1、依据2009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1日,依据前述2002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保险公司觉得,工程公司没证据可以证明王某赞同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职员人身意料之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无效。但依据2009版《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备保险利益”与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职员具备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爸爸妈妈;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工程公司对于作为其劳动者的王某,是有保险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