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特点3、增强保险监管方法
据悉,上一次《保险法》修订还是2002年的事,已经过去7年。保险监管的方法在实践中又得到了充分而多元化的进步,这类监管方法体目前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保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在实践中已经有所运用,并且收到了肯定的监管实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进行了非常大扩充,从两个方面体现出修改特点。其一,增加的条文较多,体现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其二,赋权性规定较多,赋予了监管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对已有些行政权力从法律的层面加以进一步确认,同时对权力的行使也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约束,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
具体而言,保险监管方法的增强有四大闪光点。
一是新增条约费率事后监管的权力。据悉,现行的很多保险费率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不是备案制,而且可以先用一段时间,再履行备案手续。然而,监管只不过集中在事前的话,执法成效还不够充分。依据新法,监管部门事后也可以推行行政强制手段,对于保险公司用违法违规的条约和费率,责令停止用,限时修改;情节紧急的,在肯定期限内,可以禁止申报新的条约和费率。未根据规定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条约、费率的,可处10万元—50万元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有的公司在申报时严格根据需要,但在申报后的销售过程中,对条约和费率作改动,如此的行为,根据旧法,没特别适当的处罚依据。”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介绍道。
二是加大偿付能力监管。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新法列举了10项行政强制手段,业内简称“七限制三责令”,包含限制向共享门店;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的薪资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等等。
三是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实质控制人加大监管。如需要保险公司股东、实质控制人披露信息资料,与对股东关联买卖推行行政强制手段等。据了解,“实质控制人”是新提出的定义。
四是明确现场检查权、延伸检查权及有关程序。新法将保监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法律化,从法律的层级明确了保险监管部门进入现场调查、需要说明、复制、查封等权力,同时延伸了检查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查看有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需要人民法院冻结或查封证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