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如何写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如何写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活动,结合审判长在首次开庭后所总结的三个焦点争议的问题,本人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建议,恳请法庭可以认真听取并综合考量:
一,本案中出险汽车的驾驶员是王xx还是谭xx?
该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能否运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约避免赔偿责任。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交了据称是原告王xx本人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确实有一名男子称自己是王xx,并称自己就是吊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驾驶员。这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中所认同驾驶员是谭xx形成了事实上的冲突,到底哪一份证据应该成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已经不止是客观适使用方法律规则的问题,而且势必涉及到法官在自由心证的首要条件下对于人情常理、生活经验、证据形式、立法原意的综合考虑剖析。
第一,大家来看被告提交的这份电话录音能否成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被告对于出险汽车驾驶员资质的全部抗辩均是源自这份电话录音材料,大家能否在脑海中模拟一下当时的场景并且将自己带入以图还原当时事发的全部过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头脑中的第一想法是立刻报案,由于准时告知保险公司是任何一个投保人的保险知识,并且也会对其后的理赔有重大影响。被告自己也承认,这是一个报案的电话,顾名思义,这只不过一个目的在于告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的公告电话,原告打如此一个电话全部的目的是告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保险公司来讲,这个电话的全部意义也不过是已经知道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成为了保险理赔程序开始的序幕。电话中,保险企业的客服职员第一询问了报案人的名字。
问题就在这里出现,此时假如报案人并不是王xx本人,对于报案而言其实并无影响,由于保险公司知道了案件的发生才是报案电话的重点,至于到底是哪个报案并无关系。同样的道理,报案人此时充溢脑海中的唯一想法就是完成准时告知保险企业的义务,所以在后面客服职员询问:当时出险的驾驶员是哪个?此时,报案人出现了短暂的停顿停顿是什么原因就是,报案人并不觉得在这个报案电话里驾驶员是哪个是一个要紧的问题,他根本没思索,由于他非常了解,保险公司会在之后启动保险事故的调查程序,而驾驶员是哪个的问题应该是调查程序启动后的事情。假如报案人本人真的就是出险时的驾驶员的话,报案人在让人询问的时候,根据常理应该不假思索的立刻做出一定回答,而不应当发生停顿。
第二,再来看看原告作为证据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发生证明应该怎么样看待其效力?
在证明材料的上方驾驶员谭xx手书的事情经过,右下角是派出所的盖章。目前的问题是,能否把这份证明理解为派出所的盖章只不过对的证实,而与是不是属实无关呢?我觉得这显然是不可以割裂开来理解的,从公安机关出具书证材料的小心性和权威性来讲,假如谭xx手书的事情经过与公安机关欲证明的事实无关的话,作为公安机关如何可能在一个无关的人写过的字迹下面又加上出警的记录,并且加盖公章呢?还有,假如这一公章只是要证明出警记录属实的话,那根据盖章的习惯,应该也是盖于出警记录的右下角,而不应当如图一所示,将公章盖于出警记录的字体之中。假如民警的手书和盖章不是为了证明谭xx手书的真实性的话,为何要允许一个案件无关的人所写的事情经过和公安机关认同的事实置于同一份书面材料之上呢?非常明显,公安机关当时的办理程序是,由汽车驾驶员谭xx手书了事情经过,现场调查的民警在下方对该事实以出警记录的方法予以了证实,最后由派出所加盖公章于其上,完成了对整个事实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过程。假如将标记一和标记二的内容完全割裂开来进行理解,非要解析成“公安机关只不过认定汽车损毁,并未认同谭xx是驾驶员”的话,原告觉得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将一份完整的书面证明材料非要解析成两个不有关联的事实怎么才能让人信服?
就这一争议焦点还要向法庭论述的是,保险公司前后不一明显矛盾的态度到底事出何为?依据保险公司自己提供的银行汇款的电子回单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在2011年十月27日就已将80%的保险金支付给了所谓的第一受益人“中联重科”,此时保险公司已经了解了电话录音中报案人称王xx就是驾驶员,却不来进行任何调查,也不查证王xx是不是具备特种操作许可证,说明其已经认同了该起保险事故符合赔付的条件,更大概其早就明知真的的驾驶员并不是王xx,从而根本找不到免赔的原因,所以此时保险公司最合算的处置办法就是根据自己理算的金额索性一次性支付给中联重科,如此方能最大限度的降低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之后接到了被保险人起诉的传票后,就又搜肠刮肚的想到了在驾驶员是哪个的问题上纠缠不清,以图混淆视听。假如当时保险公司就对驾驶员资质问题有所怀疑,那样就根本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给中联重科,这也正说明了,保险公司早就明知王xx并非驾驶员,只不过今天为了逃避责任才又抛出这份电话录音。保险公司在整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矛盾性正体现了,其绞尽脑汁逃避赔付责任的可鄙用心。
最后,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诸份证据,特别报案电话录音,无一不是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正常提交的,并无延期提交的正当理由。其目的正是为了当庭给原告导致措手不及,是典型的突袭举证行为。并且因为保险企业的突袭举证,导致本案出现了新的争议焦点,基于此,原告请求法庭允许原告在其后向法庭提交针对新的争议焦点的证据,这样方能体现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汽车维修费应当以原告倡导的数额为准还是以保险公司核算的数额为准
对于这个问题,原告觉得,该起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2日,被保险人在当天就履行了对保险企业的告知义务。但作为保险公司却迟迟未与被保险人协商怎么样一同选定评估机构对维修成本进行确定,只不过强横地坚持以自己核算的数字为准。保险公司本身就是负有支付保险金义务的主体,再由他一个人核算金额,毫无疑问,其从自己利益出发必然会以较低的数字进行核算,这个数字也势必不会被被保险人同意。正是在保险公司一直将来到事故发生地与被保险人进行交流的状况下,被保险人才自行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且对汽车进行了修复。
请法庭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实在8月6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汽车定损,而保险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两份理赔告知函分别是在8月9日和十月17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过去了快3个月的时间,这还能说是积极进行理赔吗?拖延进行定损其实不过是保险公司未达到少付赔偿金的目的而惯用的伎两个,他们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拖延理赔时间,压低赔偿金额,有些被保险人在时间和历程上拖不起,又急于得到赔偿,就会自认倒霉,不能不同意保险企业的价码;而一旦遇见被保险人愤而起诉索赔的状况,保险公司就会拿出所谓的理赔告知函继续胡搅蛮缠,把责任全部推给被保险人一方。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先行支付了维修成本,并且是严格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支付,未有任何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考虑到被保险人之所以自行委托评估实在保险公司不想配合评估的状况下,如被保险人不准时对汽车进行维修,只能扩大我们的损失,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再从保险规范诞生的意义上讲,保险企业的上述做法也紧急悖离保险补偿损失减少风险的社会意义,从而加重保险市场的道德风险,损毁保险行业的整体声誉,请求法院从维护社会大环境和市场健康有序的角度出发,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以正视听。
以上代理建议恳请法庭审慎斟酌参考。
代理人:葛XX
20xx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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