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远达国际货运公司
被告:庄*晖
被告:宁波**区倍超国际贸易公司
1999年3月2日至3月11日,**公司委托庄*晖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情。庄*晖受托后,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名义,委托**公司办理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情。托单载明:托运人为**公司,运费预付等。**公司依约办妥出口货运事情,并向承运人垫付海运费39200USD。同年3月23日,**公司开具该两票货物海运费发票交给庄*晖并向其催要运费。此后,**公司依庄*晖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保税区亿豪国际贸易公司。催款未果,**公司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庄*晖、**公司,需要判令支付其垫付运费。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同意庄*晖以**货运甬办名义的委托,依约办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情,并垫付海运费39200USD。庄*晖未支付运费,**公司同意错误指令支付运费,均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39200USD,折合人民币350260元。
被告庄*晖辩称:其行为非个人行为。**公司支付的运费系付给**公司,非由其个人占有,请求判令驳回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货运甬办存在委托关系,但与原告没直接委托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公司己支付运费,请求判令驳回对**企业的起诉。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公司与原告没直接的委托关系,且**公司已根据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垫付成本的责任。被告庄*晖在操作本案贷代业务时,其身份为**货运甬办负责人,故庄*晖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该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庄*晖、**企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庄*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公司不考虑财务规范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应对给上诉人的运费支付给第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运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