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规则
女人自主选择性活动的方法至少包含以下四方面的原因:妇女对性交对象的选择,对性交时间的自由选择,对性交地址或者场所的自由选择,与对性交行为的方法办法及暴力程度的自由选择。
2、规则适用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含幼女)的性的自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根据我们的意志自由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关于妇女对性的自由决定权的具体内容,至少包含以下四方面的原因:
1.妇女对性交对象具备自由选择的权利。这是妇女人自由决定权的最主要的体现所在,需要妇女对具体的性交对象有明确认识,并想与之性交。
2.妇女对性交时间具备自由选择的权利。尽管妇女想与行为人发生关系,而且在此之前甚至已经或者曾自愿与行为人发生过关系,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与该妇女发生关系,该妇女对第三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仍然具备自由选择的权利。行为人在被害妇女不想的时间内与之发生关系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3.妇女有对性交地址或者场所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假如妇女赞同与别人发生性关系,但却需要在特定地址或场合进行,而不认可在某地、某处发生,别人强行与该妇女在该地址发生关系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4.妇女对性交行为的方法办法及暴力程度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比如,女子赞同与某男子发生性关系,但需要以该男子用避孕套为首要条件。假如该男子在发生性关系时不想用避孕套,因而被该女子拒绝而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该女子意志发生性关系的,同样违背了女人自主选择性活动的权利,构成强奸罪。
指导案例 盛柯强奸案——怎么样理解强奸罪中妇女人的自由选择权利
2006年十月14日下午,被告人盛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曾某某,盛柯提出想支付人民币1500元与曹某某开房间发生性关系,曹应允。当日下午5时30分许,二人在江苏无锡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证券公司门口见面。盛柯为达到少付钱款的目的,先将曹某某骗至无锡南禅寺商业区。当二人走至二楼一无人的楼道内时,盛柯提出要与曹就地发生性关系,曹不允,盛柯即打了曹某某一耳光,见其未反抗,就与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因听见楼道内有声响而停止。盛柯即以只须曹某某好好地陪其一晚便可将钱还她为由,强行从曹某某的包内取出人民币160元放入自己口袋。之后,盛树带曹某某去开房间,曹某某乘盛柯向其朋友膝某借身份证开房间谈话时,乘隙逃脱,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性买卖关系中,被告人提出发生性关系的需要,被害人表示赞同,等于是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尽管这种关系由于违法而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但从客观上来讲就是一个性买卖“合同”关系。假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双方均遵守事先达成的合意,那样就能认定没违背妇女意志。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前在网上达成了进行性买卖的合意,曹某某对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对象即被告人盛柯并无异议。从合意的内容来看,盛柯提出的要约内容是出价1500元、履行合同的地址是开房间发生性关系,曹某某同意了此条件,即予以承诺,那样双方的合意就已经达成了。可是双方见面之后,状况发生了变化,被告人盛柯为了达到少出钱的目的,提出要在一个公共场合发生性关系。因为性行为的私密性决定了其买卖地址的私密性,盛柯的这一变化等于是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要约,这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对于这一新要约,曹某某并没承诺,其明确作出了不认可的意思表示。虽然这种表示没达到极力反抗的程度,但意思的表达是明显的,被告人也是明知的。因为女人对自己性的自主选择权不只包含对性交对象的选择权,同时也包含对性交时间、地址场合与方法办法的选择权利,行为人侵害女人上述任何一项权利,均被觉得是侵有妇女对性的自主选择权,应以强奸罪论处。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