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质特点在于滥用抵扣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断标准
01判断行为本质是不是滥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嫁—抵扣”机制,即有无滥用抵扣权;
02判断行为是不是实质地侵害本罪的保护法益,致使国家税收利益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发案率长期占据涉税犯罪第一。近年来,理论界和实践界对某些种类虚开行为的定性逐步达成协议,但新的虚开种类不断出现,需要从本罪的行为本质和保护法益角度进行深入探讨。
2021年5月,甲公司向窦某购买了300万元原材料。因窦某没办法开票,甲公司找到乙公司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约定乙公司收取10%开票费。经商量,采取补签协议的方法,即乙公司先与窦某签订购货合同,乙公司再与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约定窦某直接送货至甲公司,由此形成以下买卖:乙公司先向窦某购买原材料,再销售给甲公司,并指示窦某直接发货给甲公司。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330万元,甲公司支付开票费30万元,乙公司采取在其他业务中增列的方法缴纳了相应税款。甲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
国内刑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指“为别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别人为自己虚开、介绍别人虚开”。据此规定,只须虚开就可能构本钱罪。关于本罪的法益,传统通说觉得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规范)。近年来,有看法觉得本罪的保护法益既包含增值税专票发票管理秩序(规范),也包含国家税收信用或税收财产。本案中,对于甲公司采取补签协议、虚构买卖环节、指示出货的形式,能不承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争议:一种看法觉得,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无真实买卖,乙公司与窦某也无真实买卖,三方之间补签协议、虚构买卖,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一种看法觉得,甲公司并没骗税的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法理基础的混沌,尤其是增值税的计税原理。无论怎么样变换虚开方法,是不是构罪的重点还是要厘清法理基础。
关于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及虚开增值税专票发票的行为本质。增值税根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计征原理,可以有效筹集财政收入,使法律上的纳税义务人与经济上的税收负担人离别,可以提升纳税义务人的税法遵从度、减少税收征管本钱。增值税以产品和服务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每个经济流转环节新增加的价值额——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这个增值额集中反映了新创造的社会财富。每一个经济流转环节的纳税人都要向上游环节支付进项税额,向其下游环节收取销项税额,由此形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税收负担层层转嫁,最后由买家承担。因此,增值税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消费课税原则,增值税实质系对消费课税,但基于征管便利考虑前移至对经营环节征税,进而设计出转嫁税负的机制。二是基于税收中性原理,增值税以“转嫁—抵扣”为核心主线,架构增值税运作机理。增值税的税制目的就是使企业通过抵扣的方法将税负最后全部转嫁给买家,企业自己在经济上不承担增值税负,以此确保增值税的征收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达成市场角逐秩序的中性,此即为“增值税中性原则”。三是价外税原理。增值税是对消费的课税,企业只不过国家的“征收辅助人”,价格中所含的增值税等于国库委托企业代管的财产,所以企业不是拿我们的钱交税,而是拿其他人的钱交税,这是增值税价外税原理背后的法理。四是量能课税原则。经营者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购进产品或服务本不应承担税负,代缴的税款亦需要得以抵扣,抵扣权是量能课税原则之基本需要。
依据上述原理,刑法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本质是滥用抵扣权,也就是当一个企业并没因经营行为而增值、增加社会财富,也没有“代缴”增值税,却借助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进而获利。这种滥用抵扣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就是骗取国家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