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小王和他老婆小吕登记结婚。
1999年,小王单位将临街的一栋楼房向本单位职工供应,小王想购买一套临街的底层房子(价格18万)作为经商。因为没足够的资金,就向小王舅舅借款。小王舅舅出资12万交给小王,口头约定该房子系三方共有。小王购房后,办理了以他的名义的产权证书,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营业执照,又向房管局申请更改了房子的作用,之后一直用于开食肆。起,小王夫妻感情不合。又因当地房产市场持续生温,小王就私下将该房子以41万的价格转给小宋,从中获利23万元。,双方离婚,这个时候小吕才发现该房子已供应的事实。遂诉讼法院,觉得该房子出售未经她赞同,是无效行为,需要小宋返还该房子。小王舅舅觉得其出资占房子价格的一半以上,觉得他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子也有产权,就以第三人身份需要参加了诉讼。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驳回了小吕和小王舅就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保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中,重点问题在于:
一,共有人私自处分共有财产是不是有效;
二,出资购房款是不是就意味着对房子有所有权。
第一,大家来剖析第一个问题。
在本案中,虽然该房子产权证书上登记的只不过小王的名字,但因为该行为是在小王结结婚以后发生,也就是说,在结婚以后获得的财产,假如夫妻双方没特别约定,那样该财产无论是哪方获得,都归夫妻共有。因此,该房子是夫妻共有财产。那样,小王未告知老婆,私自把该房子出售给小宋的行为是不是有效?这个问题,就要看小宋是不是了解小王已婚和征求老婆赞同。假如小宋确实不了解,则是善意,应遭到法律保护。依据国内的司法实践,在一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获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而在本案中,经法院查明,小宋是小王的同事,了解小王结婚的时间和购房的时间,在购买时过去向小王询问其老婆是不是赞同。小王说没问题,还提供了由其伪造的小吕赞同的签字。对小宋来讲,不可能有需要他有辨别字迹真假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小宋购买该房子的行为是善意的,应遭到法律保护,驳回了小吕的诉讼请求。
目前,大家来剖析第二个问题。
依据国内法律规定,出资作为设定权利的基础和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是承认的,尤其是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出资是作为认定享有权利的最主要的依据的。但因出资是什么原因不同,目的不同,出资设定的权利也不同,或者不可能设定权利。尤其是在亲属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出资在未明确出资人的意思表示时,性质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借与,也会是赠与,还可能是基于赡养、扶养义务的履行。因此,出资只有与出资人的某种明确的法律意思表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出资的法律属性。在本案中,第三人小王舅舅倡导其出资应享有房子产权,就需要证明其当时出资就表明了要在争议房子中享有产权的意思,即当时的权利意思表示,不然,在争议房子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且在发证至诉讼已近4年,其才提出出资应系有产权的倡导,且他又没办法提供有利的确凿的证据(只有口头证据而没其它证据),所以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那样,小吕和小王舅舅的利益是不是就不受法律保护了么?当然不是。小吕完全可以向小王要回售房款的一半。假如该出售的价格低于同期同地段的房子市场平均成交价格,那样,还可以需要小王赔偿该部分的损失。而小王的舅舅享有对小王和小吕的债权,可以需要小王和小吕一同承担返还所出资额12万元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