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担保,指为了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手段。伴随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特别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产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要紧。所以债的担保的打造和健全具备肯定的法律意义与现实价值。民事主体之间的往来和买卖以安全1、以诚信为本。债的担保体现的是一种信用度,是给债权人吃下的一颗定心丸,各种担保手段的存在,使民事主体间的买卖更为顺畅、关系更为和谐、社会更为进步。
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之分。
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需要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它不是特别针对某一项债务,而是面向债务人成立的全部债务。此种担保在保障债权达成方面有明显的弱点,即债权不具备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可以有同一内容或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发生负债超越其财产总额的状况;而所有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其间并不发生次序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享有权利,假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率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是一方面。其次,债权也不具备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与财产于别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因而可能发生债务人以让与财产的行为而致损害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见,即便债务人现实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务额,又可随时让与财产于别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防止这种危险,乃依赖特别担保办法保障债权。
所谓特别担保,即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在现代法上主要包含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以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达成的保障。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可以完全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法。这里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具备附从性和独立性。保证的附从性,具体表目前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成立上的附从性。保证以主合同的成立为首要条件,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保证虽对于以后或附条件的合同也可成立,但这并不是附从性原则的例外。第二,范围和强度上的附从性。由保证的目的所决定,保证的范围和强度原则上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能大于或强于主合同债务。保证债务与主合同债务毕竟是两个债务,他们的范围和强度当然可以有差异,但,因保证债务具备附从性,故不能超越主债务的范围和强度。最后,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主合同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变更,但不能增加其范围和强度。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合同债务,但并不是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而是另一个独立的债务,在附从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内有独立性。因此,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债务仅承担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保证债务的范围和强度可以不同于主合同债务,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变更和消灭缘由。除此之外,保证合同还可以单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基于保证合同所发生的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单独行使。另外,保证具备补充性和连带性。根据《担保法》第17、18条等条约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先由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有对其财产强制实行而无成效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实行无成效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补充性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没有上述履行的前后限制,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