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9日颁行的《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22号),其中293条规定:“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规定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规范”的需要,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准时获得诉讼成就,促进败诉的当事人准时履行义务,经研究作出法[2007]19号决定:《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规定规定内容的公告》,需要“在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规定规定的内容……具体表述方法公告如下:1、一审判决中具备资金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应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不是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规定的告知内容。3、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保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28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该法条改为规定。
应该一定,上述法律规定,的确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在一定量上使一部分胜诉当事人获得了肯定的利益,同时给那些拒不履行义务者以威慑,对维护司法权威、缓解实行难无疑具备积极的意义。但,大家人民法院对待一向被视为人民内部矛盾的民事诉讼,要平等的对待原、被告,平等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所有些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中,不加剖析的均增加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似有不妥,具体操作起来,在相当数目案件的审判、实行中,也确有一些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