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以资金处罚的形式对被实行人产生肯定的威慑力促进其履行,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及弥补其相应的损失。该条法律规定对于有效攻克实行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权威、保障司法机关活动的正常秩序具备要紧意义。
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该条法律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目前本条的启动方法、起始期间、计算基数等规定仍不全方位,对人民法院在实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仍很难非常不错的适用解决。笔者试从以下三方面就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的不足及健全进行剖析:
1、启动方法。
本条只规定被实行人未按指按期间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未明确该条的适用是由法院在实行过程中应当直接适用,还是由申请人申请后法院才适用,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本条的资金惩罚却极少得到应用,在实行过程中总是被忽略、被舍弃,没能发挥其应有些用途,导致很多被实行人都想通过采取“拖”、“磨”的方法来逃避实行,从而使法院的实行权力看上去苍白无力,而且还悖于立法本意,最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故笔者觉得,应在法律文书的主文后面明确注明该条,以便在实行程序启动前,就能形成威慑力,促进义务人及早履行义务,而在实行程序启动后,毋须申请人提出,法院即主动适用该条。
2、起始期间。
从本条的立法精神可看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以生效裁判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民诉法又规定,实行员应当向被实行人发出实行公告,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将强制实行,若被实行人在收到实行公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义务,又被告知尚需支付法律文书生效后至实质履行这期间的加倍迟延履行金时,大喊其冤,理由是他已根据实行公告自动履行了该义务。故笔者觉得,其计算起始期间应在裁判文书后明确规定:实行过程中,由实行员在实行公告中第三申明该条关于须支付加倍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以免被实行人产生对立情绪。
3、计算基数。
在实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存在较大争议。被实行人觉得,加倍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应以裁判文书中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应包含在该基数中,申请人则觉得,应以裁判文书中的金额为准,由于这是被实行人应当支付的金额。对此,笔者觉得,该条的立法精神带有惩罚性,故加倍迟延履行金基数应包含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本金、利息及申请人已经垫付的诉讼费、鉴别费等其他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