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谭某黎经人介绍在红安县永佳河镇军龙沙场从事货车运输。2017年11月6日21时许,谭某黎驾驶装满河沙的货车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彭忠村路段时,下车后,汽车忽然后滑致使汽车侧翻至路边水沟,导致谭某黎受伤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谭某黎受伤后,于2017年11月6日至11月十日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同意治疗后,灵宏伟业物流公司安排谭某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武汉紫荆医院治疗,先后住院46天,花费医疗成本35834.57元。2017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建议,谭某黎全休3月,加大营养。2018年1月17日,谭某黎的损伤程度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别中心作出司法鉴别,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评定为240 日;护理期90日。货车登记于梁某名下,汽车在沙场承揽运输,均挂靠于晟宏伟业物流公司。汽车加油及修理、司机生活费、薪资均由张某代付,由梁某卫与张某结算运输收入及代付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红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中,货车登记用户是梁某,挂靠于晟宏伟业物流公司。梁某卫在庭审中只认可是汽车代管关系,梁某与梁某卫之间没签订出售协议。货车在沙场承揽运输,加油及修理、司机生活费、薪资均由张某代付,由梁某卫与张某结算运输收入及代付款项,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可以认定谭某黎的雇主是梁某,系汽车最后受益人。梁某与梁某卫若就货车存在其他协议,涉及争议,亦可另行倡导权利。本案中,谭某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黎作为被雇请人,在下车后,汽车后滑致使汽车侧翻至路边水沟,导致谭某黎受伤汽车受损,显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是汽车突发问题,故可以减轻雇主梁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客观实质,酌情认定谭某黎承担30%的责任,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695 元。货车挂靠于晟宏伟业物流公司,依法应付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梁某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红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1、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谭某黎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10695 元,晟宏伟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谭某黎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黄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赞同一审法院裁判建议。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看法
本案处置重点在于,雇员在发生伤害后,雇主的认定及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第一次申领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辆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中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确认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第一以登记内容为依据,如实质用户与登记用户不同时再依据出售合同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对于晟宏伟业物流公司汽车的实质登记人为梁某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运输汽车的所有人不是张某,该运输汽车产生的收益也不归张某享有,从张某与梁某卫进行汽车运营结算可以明确证实汽车的受益人不是张某,且在运营过程产生的有关成本及由张某先行垫付的成本均得到梁某卫的书面认同,加之涉案汽车实质用户为梁某,应认定梁某系汽车最后受益人,是受害人谭某黎的实质雇主,而不可以仅仅依据支付薪资人来推定张某为雇主。
《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谭某黎在下车后汽车失去控制后滑导致其受伤汽车受损,存在明显过错,理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是该机动车辆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货车挂靠于武汉晟宏伟业物流公司,依法应付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