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双方要各自承担肯定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待证的事实真假不明时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通俗的说,假如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假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那样法官就会推定该事实不成立。
依据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如下:(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倡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倡导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倡导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三)对合同是不是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在附条件合同中,因条件的收获或不收获而获得权利的当事人,当其倡导因条件收获与否而产生的权利时,应当就该条件收获或不收获而获得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倡导该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所附生效期限,或终止期限存在并届至,或届满的事实,承担证明。
但,在没书面合同作为证据的情形下,当事人应该采取哪种办法证明合同的内容与其他上述待证事实呢?
笔者建议,当事人此时可以从其他物证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方面入手,这类材料可以起到对合同内容的证明用途。
其他书证、物证,如合同双方在协商合同内容的过程中所接触的书面文件、物件等,虽然这类材料并非书面合同,但大概对合同的内容起到肯定的证明用途。下面我简要剖析另外两种常见的证据形式,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
所谓证人证言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状况有关的内容。一般说,凡能知道事实、可以正确表达的人均可以作为证人,在此应该注意的是,证人对当事人说的话语并非证人证言,而是证人向法院或侦查机关作出的陈述才是证人证言。
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找到知道合同内容的证人,让证人证明合同的内容。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状况向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以本人所了解的状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称为证人。
所谓视听资料,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有关设施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统称为“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又称声像资料或直感资料,一般以音响、图像等方法记录有常识的载体。视听资料一般可分为三类型型:①视觉资料,也称无声录像资料,包含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无声机读件等。②听觉资料,也称录音资料,包含唱片、录音带等。③声像资料,也称音像资料或音形资料,包含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
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合同条约的过程中可以进行录音或录像,将协商过程及内容记录下来,发生纠纷时可以将录音或录像刻录成光盘将来提交法院。对于录音而言,当事人还应当将录音中每个发言人及其发言的内容详细整理为书面材料,和刻录后的光盘一块提交法院,如此才能愈加便于法院审理案件,从整理后的材料中发现与争议事实有关的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