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家权益保护法》第三章对经营者的义务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买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根据《中国商品水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买家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买家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建议,同意买家的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买家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用产品或者同意服务的办法与预防风险发生的办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紧急缺点,即便正确用产品或者同意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导致风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买家,并采取预防风险发生的手段。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买家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能作引人误解的不真实宣传。
经营者对买家就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水平和用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回话。
商店提供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字和标记。
出租别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字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买家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买家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需要出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用产品或者同意服务的状况下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具备的水平、性能、作用与功效和有效期限;但买家在购买该产品或者同意该服务前已经了解其存在假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表明产品或者服务的水平情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实质水平与表明的水平情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根据国家规定或者与买家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能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能以格式合同、公告、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对买家不公平、不适当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买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公告、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能对买家进行侮辱、诽谤,不能搜查买家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能侵犯买家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