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以借用承兑汇票、存单、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双方之间即已不是简单的票据纠纷,而为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因出借承兑汇票发生纠纷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根据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同时,票据具备无因性,出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票据借用人因资金紧张以借用银行承兌汇票的形式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为此出具了书面《承诺函》,双方的行为系由票据借用人向出借人支付票面金额获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法进行资金融通,本质上是借用有价证券在市场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票据具备无因性,人民法院不需要对第三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合法的交易合同基础关系进行审察。并且,民间借贷本身与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没关联,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
:(2014)赣民一终字第1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