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2日上午,邱某强驾驶李某文所有些“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密云区密兴路塘峪村口路段时,与任某阳所骑同向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左边接触,后普通货车左前部又与何某芳所骑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前部接触,导致任某阳、何某芳受伤、三车损毁。经查,邱某强系无证、超速驾驶,任某阳未按规定让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阳负次要责任。
何某芳之伤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前颅窝底骨折、左边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肾损伤、肝损伤、骨盆骨折、右边眼眶骨折、L4 椎体骨折等20余处损伤。何某芳自行支付医疗费152574.69 元、医疗器械费450元。李某文为什么某芳垫付医疗费 90000 元。李某文经营数辆大货车从事交通运输职业。邱某强所驾事故汽车在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 1000000 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邱某强辩称李某文系其雇主,事发时其受李某文指派开车救援,其开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无赔偿责任。
李某文辩称,邱某强系其雇用的汽车维修工,事发当天邱某强私自开车外出,自己并不知情,平常事故汽车停放院内,车钥匙放在车内,不认可赔偿何某芳损失;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之免赔条约,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任某阳辩称,责任划分错误,自己亦是伤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因邱某强系无证驾驶,是商业险免赔事情,投保人李某文通过短信确认了保险条约,其公司已尽免赔条约告知义务,故不认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北京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阳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邱某强、李某文应付何某芳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任某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邱某强提供的证据不可以证实事故当天系受李某文指派开车救援,即不可以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邱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当了解未获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状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别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文作为汽车所有人,对汽车负有管理责任,其长期将车钥匙放置于车上紧急疏于对汽车的管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在保险理赔限额外本院酌定邱某强、李某文各承担己方应承担责任的50%的赔偿责任。邱某强虽系无证驾驶,但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何某芳因人身损害所导致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约的免责事由,应付该条约作出提示,即保险人在对免责条约采取特别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约,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约的存在。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提交的李某文电子投保链接材料,不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向李某文告知保险免赔事情的条约,故对保险公司之答辩建议不予采纳。
北京密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芳医疗费一万元、医疗器械费四百五十元
2、被告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九万九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八分
3、被告任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芳医疗费四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4、驳回原告何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某阳、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任某阳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复核申请,其所提交证据不可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存在不当,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倡导不予采信。关于保险企业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赞同一审法院裁判建议。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第一,关于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约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并对该条约进行明确说明,不然该条约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讲解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约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约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倡导该条约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比上述两个法条看出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约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对该条约做出提示即可。此处的提示应理解为不只要在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约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约,使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约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致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约。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约的免责事由,一般包含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形。之所以对此类免责条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对宽松是由于这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条约,投保人理应理解其定义、内容,只不过不了解违反禁止性规定将致使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本案中,保险人没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约,以致投保人未注意到该条约的存在及致使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后果,故该免责条约不生效,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