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投案自首,是不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怎么样给予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汽车驾照,且终生不能重新获得汽车驾照,但该法并未对“逃逸”作出具体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丢弃汽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与潜逃藏匿的行为。因此,判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是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应依据该条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来审察其是不是具备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与其行为是不是具备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
法律责任既包含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包含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逃避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也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导致人身伤亡的,汽车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职员,并飞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汽车驾驶员具备立即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与飞速报案的法概念务。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准时调查取证,汽车驾驶员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置、配合调查,不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置职员的控制。
本案中,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立即采取手段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飞速报案,而是丢弃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在此之后才拨打了120、110电话,显然并未准时履行法概念务。在秦某报案民警需要其归案的状况下,其仍未立即归案,而是于次日投案,不利于民警准时固定、提取证据材料和正确认定事故责任,是未正确履行飞速报告、听候处置、配合调查的法概念务。因此,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法律责任的逃避履行,应认定为具备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和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秦某虽辩称因害怕受害人亲属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没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受害人一方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其具备离开事故现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能否以生效刑事、民事判决未认定逃逸行为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1)生效刑事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认定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视为对其逃逸行为的确认。亦即,市交警队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原审觉得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其存在逃逸的情节;秦某倡导生效刑事判决未将它逃逸情节作为加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予以追究,即意味着对该情节的不承认,均是对该刑事判决的错误理解。
(2)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对行为人是不是具备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有意的认定,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均有所不同,不可以以民事判决的结论来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此,秦某以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倡导市交警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可以成立,不应支持。
3.本案的典型意义。本案确立了因交通肇事逃逸给予行政处罚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规定对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处以终生不能重新获得汽车驾照的处罚,主如果由于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反映出行为人不拥有作为驾驶员最基本的道德品质,有必要终生剥夺其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同时也有益于预防和降低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现象。本案中,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既是对交通事故受伤职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漠视,也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准时、正确处置交通事故导致困难;其在遭到行政处罚后仍以害怕被打,与生效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未追究其逃逸责任为由,企图逃避行政处罚,更反映出其未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法律观念淡薄。市交警队依法对其作出终生不能重新获得汽车驾照的处罚,既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和教育,也是对社会公众的警示,有益于预防和降低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应当予以一定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