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中”足以紧急风险人体健康”具体指什么情形?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别,生产、销售的假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紧急风险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导致贻误诊治的;
(四)缺少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用后,导致轻伤、重伤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用后,致人紧急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导致其他特别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导致特别紧急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
法释〔2001〕10号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布自2001年4月十日起实行)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种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讲解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商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导致商品水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商品明示水平标准规定的水平需要,减少、失去应有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备某种用性能的商品冒充具备该种用性能的商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商品冒充高等级、高端次商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真品或者新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商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水平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需要的商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很难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商品水平检验机构进行鉴别。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供应伪劣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标价的,根据相同种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很难确定的,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方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推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未经处置的,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别,生产、销售的假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紧急风险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导致贻误诊治的;
(四)缺少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用后,导致轻伤、重伤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用后,致人紧急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导致其他特别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导致特别紧急风险”。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别,食品中含大概致使紧急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紧急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导致紧急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紧急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指标的食品被食用后,导致轻伤、重伤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指标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紧急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导致其他特别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紧急”。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导致轻伤、重伤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紧急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导致其他特别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导致特别紧急风险”。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导致感染病毒性肝炎等很难治愈的疾病、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紧急”。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紧急残疾、感染艾滋病、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导致其他特别紧急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用,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医疗器械,注册商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准则”。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国家机关员工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紧急”:
(一)放任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任依法可能判处2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导致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别人推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合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推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常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推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办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员工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