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字:刘某某、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 / 再审
案情介绍
原公诉机关:江苏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
江苏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伙同别人,以土地出租纠纷为由,与当地某木材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材市场管委会)员工产生矛盾,于2011年7月26日至31日采取用挖掘机挖掘路面等方法,先后毁坏木材市场内五段水泥路面。经鉴别,被毁坏财物价值1.4万余元。
判决结果
江苏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二名被告人故意毁坏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柳某某自愿认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租用包含二名原审被告人在内的村民承包经营的耕地后,转租给木材市场用作建设和经营,出租期满未将土地返还村民,且在耕地上盖永久性建筑,村委会违法在先;包含二名原审被告人在内的村民在案发前3个月已经提出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逐级反映至县政府,无人处置才采取涉案行为。
江苏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原判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转包期限确已届满,但柳某某、刘某某等村民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诉求,原判适使用方法律正确,量刑适合,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适使用方法律不当为由提起再审。
江苏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为:
1.村委会将涉案耕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法;原审上诉人刘某某等村民破坏的水泥路面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2.原审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的涉案行为是针对村委会和木材市场违法进行非农建设并超期不返还行为的阻却行为,目的是要回耕地用于生产经营,不是故意犯罪。
3.建议宣告二名原审被告人无罪;
4.鉴于案件事实了解,再审期间没新的事实证据,建议不开庭审理。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7月间,村委会与包含两名原审被告人家庭在内的20余户村民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转出期为10年,租金为每亩地小麦和玉米各500公斤,按市场价格折算;合同期满后如转入方即村委会继续用该土地,则按该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续签协议。同年9月,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木材市场,租期10年,租金和向村民支付的租金相同。2005年,木材市场管委会与某公司签订开发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在涉案土块上新建市场(包含买卖大厅和配套的办公、商住、餐饮、物流等建筑),并承担3万元/亩的征地费;建成后,市场管理费统一扎口管理,10年内由该公司向木材市场管委会缴纳,10年后至土地用期满由木材市场管委会负责。该公司于2006年间将木材市场的部分楼层出租给一名商户,约定出租期限为4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7月,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陆续到期,村民向有关部门多次提出增加租金或不再续签协议的需要未得到解决。原审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及其他部分村民于2011年7月26日至31日租用挖掘机挖路面,先后损毁涉案地块木材市场内的五段水泥路面。经鉴别,被损毁财物价值1.4万余元。
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