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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的起算点

www.ygwledg.com 2025-06-02 公司经营

裁判要旨

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不包含破产受理当日,而应当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对无财产担保的行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只包含对破产债务人自己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含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

案情介绍

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A公司向赵某借款共计240万元,此后赵某分三次汇款至A公司银行账户。

2015年十月25日,A公司与赵某及甲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甲公司以其自有些机器设施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十月26日,甲公司与赵某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A公司未借款,赵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本息合计2880000元,且赵某有权就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十月24日,甲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指定了管理人。之后,甲公司管理人依法拓展有关工作。

期间,赵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需要优先受偿;管理人则觉得赵某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近日一年内,对本非甲企业的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并诉至法院需要法院撤销。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后认定,赵某所倡导的抵押优先债权正好在破产撤销权的一年内,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素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为A公司与赵某之间的2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不是可予以撤销。人民法院于2016年十月24日受理关于甲企业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关于一年法按期间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倡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198条之规定,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的自然计算法计算,被上诉人则倡导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历法计算法计算,即以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届满日。对此,本院觉得,《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期间为法按期间,虽然《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民法所称的期间根据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但其未区别法按期间和约按期间,亦未进一步明确该期间依历法计算法予以计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198条进一步规定了约按期间以自然计算法计算,在法按期间并无明确计算方法的状况下,可以参照约按期间的计算方法,故该一年期间应以三百六十五天为限。关于上述一年法按期间在本案中的开始时间,上诉人赵某觉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按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觉得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不是特有些法律定义,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因此,因为《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根据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讲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因此,鉴于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2月份有二十九天,故本案中关于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十月25日至2016年十月23日。A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向上诉人赵某借款240万元,甲公司于2015年十月25日与A公司、赵某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在上述一年破产临界期间内,且系甲公司为别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明确规定“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行为应予撤销,基于该条约的文义,既包含对破产债务人自己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含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同时,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达成公平受偿,而为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因此,甲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A公司与赵某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律师分析

1、对于管理人来讲,应该注意破产撤销权所涉及的一年期间,起算点并不包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而是该日的前一天;一年的期间根据365天进行计算。另外,不但债务人为我们的债务人设定担保可以撤销,为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担保也可以撤销。

2、对于债权人来讲,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务必需要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准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获得他项权证。在案件中,存在因为债权人迟延一天办证,导致抵押权的设立日期正好在一年期间内的案例,最后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可以得到优先受偿权。

引使用方法条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

Tags: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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