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后,债权人依据股权出售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使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但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具备实质股东资格,亦不能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其一,从担保物权的本质而言,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达成为目的,担保物权并不在于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在于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直接支配。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作为担保物仅起到担保债权达成有哪些用途,受叫人之所以成为名义股东,其目的也是在于通过直接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确保在债权到期可以得到达成。受叫人对于受让权利的支配目的,是仅在担保的范围内完全优先受偿,而不可以直接依据协议获得所有权并进行完全的支配。在此状况下,股东作为让与人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债权人作为受叫人亦不能行使股东权利。
其二,从股权出售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而言,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且股权出售过程中还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其他股东舍弃优先购买权的有关材料。
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过程中,股东一般会将股权出售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目的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使受叫人在企业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只是名义股东,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此时,受叫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即便股东作为出售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真实状况,而仅告知是股权出售,则一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受叫人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应推定受叫人具备股东资格,但公司、其他股东及出售人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股权出售的真实意图为让与担保,此时名义股东仍不可以享有股东资格。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