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实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一同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一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置的,不可以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一同债务向夫妻双方倡导权利。
基本案情
案号:(2023)苏0813民初756号
原告(案外人):唐某,女
被告(申请实行人):杨某
第三人(被实行人):刘某,男
2020年,淮安XX文化娱乐公司成立。刘某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该企业的唯一股东。
2020年十月12日,杨某与淮安XX文化娱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十月30日,杨某向淮安XX文化娱乐公司提供酒水。
2022年9月7日,法院对原告杨某与被告淮安XX文化娱乐公司、刘某交易合同纠纷作出调解书:“被告淮安XX文化娱乐公司、刘某欠原告杨某货款14452元,于2022年9月30近日还清。”
依据杨某申请,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强制实行,在实行过程中,2023年1月3日,法院查看到唐某名下南京银行泗阳支行银行存款300000元,并于2023年1月4日作出XX号裁定:“划拨被实行人刘某的配偶唐某的银行存款14726元。”
唐某于2023年1月28日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被实行人刘某已经离婚,离婚时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刘某承担,XX小区1期8幢2单元603室房子所有权归唐某所有、所有各自存款各自拥有,故法院划扣的存款是唐某个人所有,与被实行人杨某无关,请求退还划拨的实行款14726元。
2023年2月6日,法院做出XX号实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唐某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22年12月7日,唐某与被实行人刘某签订协议约定:XX小区1期8幢2单元603室房子所有权归唐某所有,所有各自存款各自拥有,所有结婚以前婚中所有债务归刘某个人承担,与唐某无任何关联。
2022年12月9日,唐某与刘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作出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刘某本人负担。
再查明,唐某系淮安XX文化娱乐公司的监事。
原告诉求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暂停划拨被实行人刘某原配偶唐某的银行存款14726元;
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申请实行人杨某与被实行人刘某交易合同纠纷一案,并未将原告列为被告,且并未判决有支付申请实行人杨某给付义务,并原告与被实行人刘某在法院实行原告名下存款时已离婚,是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刘某的经营行为是个人负债,原告并不知情,更没参与,并不是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负债。
在2022年1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进行了财产分割。
2022年12月7日起协议生效,洪泽区人民法院无权在2023年1月3日对原告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看,更无权划拨。而且划拨的存款为30万元的银行卡,案件标的1万多,查看、划拨远远超越实行标的。之后向洪泽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实行异议被驳回,理由是夫妻私下签订协议是有效的,但签订时间晚于实行债务的时间。
2022年11月16日实行的裁定书中需要被实行人淮安XX文化娱乐公司、刘某向申请实行人支付欠款,并没需要原告支付,原告在2023年1月4日收到实行裁定书时已与被实行人离婚且夫妻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
综上所述,实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实行异议,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原告请求暂停划拨其存款的倡导不可以成立。
理由为:
第一,案涉债务发生时,唐某与刘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唐某系淮安XX文化娱乐公司的监事,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一同生产经营,原告提出虽然其是淮安XX文化娱乐公司的监事,但其没参与,怎么样变更其不了解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唐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与XX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被告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刘某本人负担”,均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第二项